某保险公司与盐池县长运运输有限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宁05民终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池县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86。
法定代表人:冯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马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昌浩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撒X,海原县海城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风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池县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海原县昌浩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浩公司)、李XX、田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1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XX,昌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撒X,李XX、田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及鉴定费;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运公司、运通公司、昌浩公司、李XX、田风杰负担。事实和理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与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长运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共计100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停运损失与鉴定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制式合同,对于制式合同中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解释说明,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签字为投保人亲笔所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运通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期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昌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在办理投保时未就免责事项进行告知。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停运损失和鉴定费。
李XX辩称,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长运公司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田风杰辩称,长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停运损失和鉴定费。
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运通公司、昌浩公司、某保险公司、李XX、田风杰支付长运公司汽车修理费31945元、车辆停运损失16326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002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运通公司、昌浩公司、某保险公司、李XX、田风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7日14时40分,李XX驾驶宁XXXX号(宁XXXX挂)重型货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宁县某镇电厂路口红绿灯处时,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同向前方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等通行的由孙某驾驶的宁XXXX号(宁X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长运公司在宁夏盐池宏庆修焊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该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出具了修理费31945元的发票。2019年8月21日,经宁夏华振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宁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X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组每日纯收入为1814元,自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7月5日的停运损失估算163260元,长运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元。宁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X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属长运公司所有,系营运车辆。宁XXXX号登记在运通公司名下,宁XXXX挂登记在昌浩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宁XXXX号(宁XXXX挂)重型货车由田风杰雇佣的李XX驾驶。宁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李XX驾驶车辆与孙某驾驶的长运公司的车辆碰撞,造成长运公司的车辆受损并停运,其应对长运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李XX系田风杰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同时,李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宁XXXX号牵引车与宁XXXX挂车连接一体使用,对外应视为一体,且长运公司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长运公司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其赔偿后与宁XXXX挂车实际所有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不做处理。对于某保险公司辩解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的意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段、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系免除其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格式条款,且其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及声明中投保人处“顾某”的两处签字明显不一致,无法证实其已经就责任免除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长运公司主张的损失,修理费31945元、鉴定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停运损失,长运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估算其停运损失为163260元,该估算系依据长运公司在鉴定时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费满月计算,但长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合同的运输行为在2019年4月7日至7月5日持续发生。另,长运公司申请鉴定了宁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X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组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7月5日90天的停运损失,但本次事故李XX驾驶车辆追尾,仅造成宁X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受损,且其修理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5月7日,长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在发票开具之日车辆修理尚未结束。故结合该发票开具时间、本次事故仅造成挂车受损及该车辆为运输危险物品的特殊车辆,修理后尚需相关部门检测合格方能运营的实际情况,对车辆停运损失支持45天,即81630元(1814元X45天)。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长运公司损失118575元;二、驳回长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已减半收取),由长运公司负担87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凤杰实际所有挂靠运通公司名下由李XX驾驶的车辆与长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追尾,致使长运公司车辆受损,长运公司车辆在维修、复检过程中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从而产生的停运损失客观存在,该停运损失应由运通公司赔偿。运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对上述停运损失进行赔付。一审综合车辆的维修时间确定由某保险公司赔付长运公司45天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鹏飞
审判员 施秀琴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惠昀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