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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XX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525民初2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始县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游XX,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甲,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64233XXXX。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游XX与被告陈XX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项前简称平安保险霍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甲、被告陈XX及平安保险霍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4,67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18时30分,被告陈XX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固始县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审知大道东方顺达驾校,与前方原告游XX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信合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陈XX驾驶的皖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霍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理赔一事不能达成一致,请求贵院裁决。
陈XX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了3,000元,请求原告得到赔偿后余款应予以返还。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谁承担,请法院裁决。
平安保险霍邱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况下,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原告具体损失答辩如下: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其他各项赔偿标准请求法庭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豫高法(2018)372号通知》]规定。关于证据方面的意见:用药清单和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仅住院1天,只有2019年9月19日当天用药,其他时间没有用药,有明显挂床现象;三期鉴定系单方鉴定,保留3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没有科学评估依据,残值(报废车辆)应该提供给我公司;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陈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皖A×××××号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3.皖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霍邱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4.原告伤后在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693.5元,被告陈XX垫付3,000元;5.三期鉴定费66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2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专业部门作出,且被告陈XX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因此,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1525420190052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河南信合医院医疗费票据合法规范,医疗支出均系其本人医疗花销,且该支出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指出具体的药品名称及相应的费用,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河南信合医院住院病历系专业医疗人员制作,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该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7天,有住院收费票据及对应的治疗方案为证,病历虽有部分内容不完整,但结合原告的受伤状况(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故被告主张有挂床现象,应扣除相应天数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提供的(皖)正源(2019)临鉴字第2-1288号《三期评定意见书》及《关于交通事故中小鸟三轮电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分别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及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被告平安保险霍邱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鉴定(评估)意见书存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等情形。因此,该两份鉴定(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期45日、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30日,财产损失2,110元;5.原告提供的固始蓼东金鑫加油站营业执照及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陈XX作为直接侵权人,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皖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霍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霍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赔付。因保险足以赔付,故被告陈XX除承担诉讼费外,无需再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第一、关于误工费是否支持问题。参照《豫高法(2018)372号通知》第4项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具有劳动能力,有劳动收入。再结合中国国情,六、七十岁以上老人仍然在劳作,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的人比比皆是,他们的收入依然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一部分。被告单纯以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目前的劳动力状况不相符,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该通知精神,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妥当。
第二、原告具体损失是多少。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庭审情况及《豫高法(2018)372号通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94元(四舍五入到整数,以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护理费2,125元(125元/天×17天),该项请求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5,625元(125元/天×45天),该项请求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7.鉴定及评估费用860元;8.财产损失2,11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4,204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霍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游XX24,204元;
二、被告陈XX垫付的费用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余款在原告游XX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游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蓼北分理处;账号:16×××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计209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士管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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