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车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张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3民终32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负责人:俞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1,男,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法定代理人:张X2,男,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系张X1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X,女,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系张X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汉族,住贵州省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现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X,男,汉族,住贵州省播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1、田XX、彭XX、代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8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黔0328民初17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张X1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承保的交强险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田XX没有取得驾驶资质,无证驾驶贵C×××××号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上诉人田XX的行为既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符合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条款,已经以加粗字体予以明示,已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上诉人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张X1、田XX、彭XX、代X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张X1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312,698.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4时55分,被告田XX无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湄潭县人民医院方向往浙大小学方向行驶,至茶城大道与茶××大道十字路口+800米处时,该车车头将从麒龙新城方向往太子湾方向横穿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后,驾车驶离现场,造成该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田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经湄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随即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重症颅脑外伤: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2.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3.左侧锁骨骨折;4.左侧肱骨、尺骨近端骨折。2017年8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外伤: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左侧肱骨中段骨折术后;3.左侧锁骨骨折;4.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原告在湄潭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141.05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201,164.70元。2017年9月27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遗留不完全性运动失语属八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需后续治疗费约9,000.00元—10,000.00元。原告因该鉴定交纳检查费360.50元、鉴定费1,900.00元。原告复印住院病历支付复印费375.00元。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彭XX垫付了医疗费142,495.90元(3,995.90元+138,5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又查明,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代X,被告代X于2016年8月5日出售给原湄潭辉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登记注销)。被告田XX原系湄潭辉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驾车送货的职工,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系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原湄潭辉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送货途中。在案发后湄潭县公安局湄江派出所向被告田XX询问时,被告田XX自认其第一时间看到原告时相距40-50米,其车速60-70km/小时,且下坡路段系用空档行驶,碰撞原告位置系该同向三车道的右侧车道。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虽无监护人陪护并横穿道路,但被告田XX未取得驾驶资格即驾驶车辆,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在案发当日看见原告时未及时采取鸣号、制动等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现场,造成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应由对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被告田XX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了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属免责事由,且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就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分述如下:医疗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系其住院医疗、鉴定及复印病历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在ICU病房治疗19天期间由医院提供护理,故该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数额应为:(164天-19天+120天)×104.78/天=27,766.7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鉴于原告受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及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事实,酌情认定5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但因本案争议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左侧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遗留不完全性运动失语属八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酌情认定8,000.00元;原告后续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治疗费,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折中认定9,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费用共计437,512.19元[2,141.05元(湄潭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01,164.7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27,766.70元(护理费)+375.00元(病历复印费)+16,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360.50元(鉴定检查费)+1,900.00元(鉴定费)+165,804.24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9,500.00元(后续治疗费)],未超过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因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彭XX垫付了142,495.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故剩余费用285,016.29元(437,512.19元-142,495.90元-10,00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被告彭XX对其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彭XX。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1各项损失285,016.29元。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彭XX垫付款142,495.90元。三、驳回原告张X1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田XX无证驾驶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二、保险公司在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是否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与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为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上虽打印有提示内容,但均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名,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及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全辉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犹欢欢

阅读排行榜

  1. 1

    梁X与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 2

    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汪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乘客非被保险人开车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6. 6

    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