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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乙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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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01民初116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兴义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罗X乙,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理人:罗X2,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罗X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雷X,女,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罗X乙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甲,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X,男,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负责人:龙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女,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X乙诉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罗X2、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甲,被告陈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XX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6532.5元。2、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6日19时30分左右,陈XX驾驶自购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顶效往鲁屯方向行驶至顶郑大道处时,与对向行驶由罗X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6日,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乙无责任。经查,陈XX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赔付的有效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959元(总计产生的医疗费是18959元,被告陈XX支付了5000元);2、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天=6960元);3、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360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鉴定费:1900元;6、挂号费、影像费、病历复印费共计333.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8、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修车费:20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532.5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陈XX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但我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只赔偿10000元;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该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营养费在医嘱中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三期鉴定天数折中按105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项目,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并未达到伤残,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原告需要提供相关票据;挂号费、影像费、复印费中只有影像费有正式发票,但是影像费属于医疗项目,其余不予认可;鉴定费是原告为了举证赔偿更高,我司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费请求过高,原告应提供实际修理发票;被告陈XX提出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如需赔付请另行主张。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XX辩称,我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主张的损失都未超过交强险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按照20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同行业年平均收入38246元计算;罗X乙未举证证明其需要营养,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我垫付了5615.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6日,陈XX驾驶自购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顶效往鲁屯方向行驶,19时30分左右,行驶至顶郑大道(小地名:西南水泥厂红绿灯往顶效方向1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罗X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X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陈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X乙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18959.08元。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X乙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陈XX驾驶的贵E×××××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XX已垫付5615.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陈XX驾车与罗X乙驾车相撞,造成罗X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乙无责任,事实清楚。因陈XX驾驶的贵E×××××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罗X乙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罗X乙的损失有:
医疗费,罗X乙提交黔西南州中医院挂号费收据1张、医疗费发票2张、兴义市人民医院挂号费收据1张、缴费单1张,陈XX提交黔西南州中医院挂号费收据1张、医疗费票据4张、兴义市顶效卫生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9791.28元,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8天;
误工费,事故发生时罗X乙未满18周岁,其提供的证明及劳动合同无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清册或者领取工资的依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罗X乙请求按照116元/天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5天;
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75天,罗X乙请求按照50元/天计算略高,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予以支持;
交通费,罗X乙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就医过程中与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其请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2000元;
精神抚慰金,罗X乙未构成伤残等级,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修车费,罗X乙提交黔西南州惠中惠摩托车有限公司售后维修服务部维修清单1份、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罗X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791.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
3、护理费5220元(116元/天×45天);
4、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
5、交通费200元;
6、后续治疗费12000元;
7、修车费2080元;
前述1-7项共计43341.28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向罗X乙赔偿。陈XX已垫付的医疗费5615.70元应予扣除。同时,为节约审判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陈XX的垫付款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陈XX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罗X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修车费等43341.28元;扣减陈XX垫付的5615.70元后,由某保险公司向罗X乙支付37725.58元,向陈XX支付5615.70元;
二、驳回罗X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33元,由罗X乙负担86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6元,鉴定费700元),陈XX负担136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7元,鉴定费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袁涵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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