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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牛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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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328民初1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唐河县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罗XX,男,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南阳市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XX,男,汉族,住社旗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XXXX1。
负责人:吴XX,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与被告牛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与被告牛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254564.5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3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至方管240省道60公里处时,与被告牛XX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至今留下终生残疾。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唐公交认定第411328120190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牛XX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正在投保期间内。现为赔偿,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牛XX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45300元,其他同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和投保情况不持异议,在驾驶员合法驾驶的前提下,对原告诉请因交通事故造成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出院记录显示住院期间护理2人和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中提到罗XX前两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2人有异议,认为这个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住院医嘱单记录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意识障碍,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确为必要。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3日18时30分,被告牛XX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省××(唐河××至××区间路××村路段)处时,与其前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罗XX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81201900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X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右侧内外踝骨折;2、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于2019年2月19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0597.18元。原告出院后,当日转入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腓骨远端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3月18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43210.44元,检查费557.5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转回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30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8359.06元。
诉前,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对罗XX的颅脑损伤所致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南阳耿鉴【2019】精鉴字481号鉴定意见书,罗XX颅脑损伤所致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306.8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又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罗XX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及评估,该所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南阳华宇法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内外踝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罗XX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罗XX的前两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2人,第三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1人,出院后无护理依赖。罗XX的二次手术费约需7000元。原告支付检查费1923元,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牛XX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牛XX垫付医疗费45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牛XX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罗XX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牛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牛XX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牛XX垫付医疗费,在原告领取保险金后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罗XX因受伤所致损失可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用项下:以上合计96503.98元。
(1)医疗费,为91953.98元(30597.18元+43210.44元+557.5元+8359.06元+306.8元+192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5天,为2750元(50元/天×55天);
(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为1800元(20元/天×90天)。
2、伤残赔偿项下:以上合计119812.14元。
(1)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前两次住院43天,二人护理,第三次住院一人护理,出院后无护理”,每天125.14元,为12263.72元(125.14元/天×43天×2人+125.14元/天×12天×1人);
(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每天为125.14元,为22525.2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计算20年,为70123.22元(31874.19元/年×20年×11%);
(4)交通费,每天20元,为1100元(20元/天×55天);
(5)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
(6)鉴定费3800元。
以上原告罗XX医疗费用项下和伤残赔偿项下合计216316.12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总和,扣减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某保险公司仍应再赔偿原告罗XX206316.12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罗XX206316.12元(含被告牛XX垫付4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原告罗XX负担362元,被告牛XX负担2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晓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天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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