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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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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55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8-06-25

原告:罗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系原告罗X妻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虎X,男,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马X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罗X与被告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修车费用共计17355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驾驶的雪佛兰牌小型客车在银川市金凤区宝湖中路隆翔酒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福特锐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虎X为无证驾驶,并因违反相关交通法规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虎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共花费17355元修理车辆且多次要求被告虎X赔偿损失,被告虎X拒绝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责任免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的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虎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及维修清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7日20时30分,被告虎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小型客车,沿宝湖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翔酒店路口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沿宝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受损车辆花费维修费用17355元。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损失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虎X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虎X违规驾驶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17355元其应予赔偿,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虎X驾驶的车辆虽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其驾驶车辆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系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先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虎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X赔偿车辆维修费17355元;
二、驳回原告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虎X负担。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月霞
人民陪审员  史 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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