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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蔡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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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终30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1,男,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蔡X2(蔡X1之父),男,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女,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得胜镇林坎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原审被告:帅XX,男,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蔡X1、罗XX、赵X、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鼎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1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1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我司部分主张“因标的超载,我司应该在商业险中免赔10%;2、一审法院对非基本医疗费用未作处理。
被上诉人蔡X1、罗XX、赵X、欣鼎物流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帅XX二审未作书面陈述。
蔡X1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9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0时5分,被告罗XX驾驶川E×××××号货车从赤水市复兴镇往赤水市复兴镇凤溪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赤土线××(酒××园区路段)处超车时,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帅XX驾驶的临贵州C×××××号电动自行车(装载熊贵芬和蔡X1)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临贵州C×××××号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帅XX、乘车人熊贵芬和蔡X1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2016年9月5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人罗XX承担全部责任,另一驾驶人帅XX、乘车人熊贵芬和蔡X1无责任”。2016年8月20日,原告蔡X1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院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4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1.门诊随访;2.出院休息一周。产生医疗费共计20,788.17元(其中,赤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770.02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16,018.15元),被告赵X垫付7,687.72元。受原告蔡X1的法定代理人蔡X2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3日对原告蔡X1的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原告蔡X1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2,000.00元,产生鉴定费800.00元。
另查明,川E×××××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X,挂靠于被告欣鼎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3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24时止;被告罗XX系被告赵X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帅XX是临贵州C×××××号电动自行车的车主和驾驶人;事故中同时受伤的熊贵芬系原告蔡X1母亲,经原告蔡X1的法定代理人蔡X2与帅XX协商交强险中的赔偿份额为:蔡X1分享12,000.00元、熊贵芬分享75,000.00元、帅XX分享35,000.00元。
再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帅XX、熊贵芬各5,000.0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帅XX10,000.00元、熊贵芬40,000.0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帅XX20,000.00元、熊贵芬30,000.00元,共计预付款项为110,0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X承担全部责任,四被告虽对该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且由四被告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可知该事故系被告罗XX在超车时,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的帅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另被告罗XX驾驶的货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故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罗XX的过错行为所致,帅XX骑行电动自行车载人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四被告关于被告帅XX骑车带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罗XX应对原告蔡X1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罗XX系由被告赵X所雇请,故被告赵X应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川E×××××号货车系由被告赵X挂靠被告欣鼎物流公司经营,而被告欣鼎物流公司对挂靠的机动车未履行监督义务,因此,被告欣鼎物流公司和被告赵X存在共同的过失,应当对原告蔡X1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E×××××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精神抚慰金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蔡X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122,000.00元范围内(其中蔡X1分享12,000.00元)赔付原告蔡X1,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精神抚慰金险种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蔡X1,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和被告欣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蔡X1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其损失范围为:
1.医疗费,结合医院有效票据,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0,788.17元(其中被告赵X垫付7,687.68元);
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02.30元/天,但其只要求计算102.00元/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蔡X1的护理费损失为1,530.00元(102.00元/天×1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共计15天,但其主张每天1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每天80.00元,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0元;
4.交通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住院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且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400.00元,故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0元;
5.营养费,由于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续医费,有鉴定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00.00元;
7.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00.00元;
综上,原告蔡X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718.17元。原告蔡X1的上述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有误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蔡X1的上述损失26,718.17元,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直接赔付原告蔡X112,000.00元,超出部分14,718.17元,尚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直接赔付原告蔡X1。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赵X垫付医疗费7,687.68元应从产生的赔偿总额中直接扣减给被告赵X,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X。原告蔡X1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9,030.49元(某保险公司赔付26,718.17元-赵X垫付7,687.6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X1各项损失12,0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X1各项损失7,030.49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赵X垫付的医疗费7,687.68元;四、驳回原告蔡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机动车超载后,在商业险中是否免赔10%;二、是否应该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投保单明示告知栏中载明投保人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盖章签收。鉴于此,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为生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罗XX所驾驶的川E×××××号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800kg,实际载质量为64390kg,属严重超载,故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超载后在商业险中免赔10%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4,718.17元保险公司应免赔10%即1471.82元,应该由罗XX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罗XX系赵X所雇请再者川E×××××号货车系由赵X挂靠欣鼎物流公司经营,而欣鼎物流公司对挂靠的机动车未履行监督义务,因此,欣鼎物流公司和赵X应当对保险公司免赔的1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非医保用药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关于“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某保险公司不得以医院为蔡X1治疗伤情使用的药品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其次,对医院用于蔡X1伤情治疗的同类药品是否高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某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1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维持“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X1各项损失12,0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X1各项损失7,030.49元;四、驳回原告蔡X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1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撤销“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赵X垫付的医疗费7,687.68元。”);
三、变更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1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赵X垫付的医疗费6215.86(7,687.68-1471.8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赵X负担1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全辉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犹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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