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李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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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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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27民初16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鱼台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王XX,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72296XXXX。
负责人: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李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3日20时10分许,李X甲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鱼台县老砦-宏达集团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鼎圣工贸南约50米处,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王XX相撞,致王XX受伤、车某。王XX为维护合法权利,依法诉至法院,望裁判。
李X甲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为受害人垫付6500元,扣除应赔偿款外,余款由保险公司返还。对受害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观点,同意承担3000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行驶证、驾驶证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公司垫付10000元,依法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及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受害人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病案显示受害人有冠状动脉疾病,非交通事故造成,如有治疗该疾病的用药,应予剔除;缴费小票502.5元,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医疗费依法核实,应扣除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护理2人,护理费标准每人每天80元,不认可院外护理费。对两处十级伤残及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最多认可8000元。交通费系定额发票,认可3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每天30元,营养费30天每天2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20时10分,李X甲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鱼台县老砦-宏达集团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鼎圣工贸南约50米处,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王XX相撞,致王XX受伤、车某。公安机关认定,李X甲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右手掌骨骨折、胸部损伤等,于2019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随时就诊等。该院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可需继续护理等。王XX住院30天,花住院医疗费48295.83元。王XX还在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2684.55元。期间,李X甲垫付65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20年1月2日,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王XX的右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王XX的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王XX内固定拆除费用建议参照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外会诊意见执行(N0:2019-172)(目前患者右踝关节内固定物存留,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为此,王XX支付鉴定费2100元。某保险公司为鲁H×××××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三者商业险。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住院病案、医疗发票等,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情、治疗过程及花费等事实;诊断证明,证实受害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出院后继续卧床需护理人等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等事实,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成因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鲁H×××××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X甲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0%赔偿责任。王XX主张缴费小计两张共计502.5元,系非正式医疗票据,不能有效证实支出合理性,不予确认。复印费24元未盖章,不予支持。王XX提供的诊断证明仅证实出院后继续卧床需人护理,但没有明确护理期限,对院外护理期限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2肩胛骨骨折、10.2.15C)三踝骨折之规定,确定为3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系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98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X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X30元),护理费7200元(30天X80元X2人+30天X80元X1人),伤残赔偿金35201.52元(16297元X18年X12%),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以上经计算确认: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001.52元,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1780.38元的80%即41424.3元,共计97425.82元,减去李X甲承担的非医保用药3000元及已垫付的10000元外,赔偿84425.82元。李X甲应赔偿3000元,已垫付6500元,王XX应返还3500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李X甲。某保险公司尚应赔偿80925.82元。李X甲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80925.82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93×××67)。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1432元,原告王XX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丙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