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与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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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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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902民初9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18-06-10
原告:袁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
法定代表人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女,生于1972年4月5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原告袁XX与被告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马XX、被告罗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辅助用具、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7时许,在肃州区酒交公路天润园北侧非机动车道,被告罗XX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由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道变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产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XX辩称,原告受伤后是我送她去医院的,医药费中我花了650元。原告没有和我协商过。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发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车损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保单赔偿金第一受益人是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7时许,在肃州区酒交公路天润苑北侧非机动车道上,被告罗XX驾驶×××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由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道变更车道,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袁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袁XX受伤,车辆损坏。袁XX受伤后,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门诊花费1119.58元,7月21日,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4253.62元,膝关节固定支具花费298元,后续复查花费388元,以上费用中,被告罗XX支付646元,其余为原告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经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XX无责任。被告罗XX驾驶的×××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袁XX于2017年12月28日向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作出甘科司鉴所〔2018〕临鉴字J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袁XX于2017年7月19日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髌骨下缘挫伤,左膝髌下脂肪垫损伤后,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致残程度为十级;因伤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业期为60天。鉴定费为3500元。同时查明,原告父亲袁云昌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之子王萌生于1999年8月1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XX未能安全驾驶,造成原告袁XX受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被告罗XX驾驶的×××号在被告人民财产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门诊收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护理人员收入水平,但原告认可其打零工为生,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07.45元计算,误工费为16117.50元(107.45元/天×150天),护理费为9670.50元(107.45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其父袁云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之子王萌在原告受伤时仅差不足一月即年满十八周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其财产损失按照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的1000元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7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6801.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6801.2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袁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6117.50元(107.45元/天×150天),护理费9670.50元(107.45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1386元(25693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2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84.80元(19539.20元/年×5年×10%÷2人)、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83466.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付;
三、车辆损失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赔付;
四、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罗XX承担。
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047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01268元,被告罗XX赔付原告3500元(已支付64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4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芸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田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