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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王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221民初34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渑池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陈XX,男,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渑池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原安阳县政府)3号楼一楼101-11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MAXXXRMC98。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557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王X甲驾驶豫M×××××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4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54公里处与陈XX驾驶的豫M×××××号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X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知,本案豫M×××××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伤残,相关损失调解无果。原告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本案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3609.57元。
被告王X甲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在事故后已经垫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属于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3级,极高危组,脑梗塞。于2019年7月3日出院,住院18天,期间护理一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周内来院复查;出院后每月来院门诊复查1次;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8618.79元。受交警部门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5日对原告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XX的伤情造成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30%,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陈XX与其配偶代软较共生育子女三人,其中,三子陈浩生于2004年6月8日。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86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医疗费用为10718.5元。误工费计算110天为12353.15元,护理费计算60天为6496.77元,伤残赔偿金为6374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48.3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为2000元,合计伤残费用为91106.67元。
另查:被告王X甲为豫M×××××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718.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王X甲承担70%即503元。被告王X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陈XX的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97106.6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X甲4000元;
三、被告王X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503元;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原告陈XX负担356元,由被告王X甲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建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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