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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云26民终4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文山市。
负责人:刘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某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1,女,彝族,云南省文山市人,文山市古木镇小学一年级2班学生,住文山市。
法定代理人:王X2,系王X1母亲,女,彝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民,住文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1、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8)云260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260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重新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计算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之规定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损害后果较轻,受害人经治疗恢复健康,没有构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营养费等直接损失。损害后果严重并造成伤残、死亡的,除上述赔偿外,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伤者为小孩,无收入,不存在收入减少,就不存在误工的情形,加之伤者伤情没有达到伤残和死亡,没有造成重大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实体裁判不公正,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贵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王X1答辩称: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1,92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为答辩人系未成年人,到文山州人民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到昆明市儿童医院检查治疗,必然需要答辩人法定代理人陪同,结合该实际酌情支持答辩人法定代理人陪同答辩人到文山州人民医院误工天数为6天,到昆明市儿童医院检查治疗误工天数为10天。本案发生时,答辩人为未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自前往医院完成各项检查与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据此,答辩人母亲作为答辩人法定代理人放下工作陪同答辩人多次前往医院进行检查与治疗,是无可厚非的。对于一个收入微薄的家庭来说,高额的医疗费用已经让家庭入不敷出,答辩人母亲没有了工资收入,更是雪上加霜,一审法院判决酌情支持答辩人母亲陪同答辩人治疗的误工费请求,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伤者是小孩,无收入,不存在收入减少,不存在误工的情形,这是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二、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某保险公司认为答辩人伤情没有达到伤残和死亡,没有造成重大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左枕、后颅窝创伤性硬膜外出血,枕部头皮挫伤、右踝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24天,治疗费用高达11,930.38元。答辩人出院后变得性格怪异,以前活泼开朗爱讲话,现在性格孤僻,晚上经常会在睡梦中惊醒,加之受伤部位又是在脑部,对于今后的生活和学习造成了重大的影响,一个未满8周岁的儿童独自承受如此巨大转变带来的痛苦,以成年人的思维方式想想,那是需要多大的勇气和毅力。虽然答辩人没有造成残疾或死亡,但本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却十分严重,应当对答辩人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某保险公司无理的诉讼请求。
郭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X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090.70元;2.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原告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7时30分,被告郭XX驾驶云H×××××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山市古木幼儿园门口路段时,与自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8日,诊断为:左枕、左后颅窝部硬膜外血肿,枕部头皮挫伤、右踝部皮肤挫伤,花费医疗费11,930.38元(被告郭XX支付1,930.3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4月21日、4月29日、5月2日、5月12日、5月26日、6月14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5,644.5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4月18日、8月2日、8月9日、11月17日到昆明市儿童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治疗费2,375.70元、住宿费457元。
被告郭XX驾驶的云H×××××号小型面包车于2017年1月1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事故发生于投保期内。原告高压氧治疗、检查期间,被告郭XX支付原告高压氧治疗、购买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费用8,00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郭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X1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9,950.58元(11,930.38元+5,644.50元+2,375.70元)、护理费3,715.20元(154.8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误工费1,929.60元(120.60元/天×16天)、住宿费457元、交通费1,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5,192.3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192.38元。因原告属未成年人,其到文山州人民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到昆明市儿童医院检查治疗,必然需原告法定代表人陪同,结合该实际酌情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陪同原告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误工天数为6天、交通费为240元(6次×40元/次)、到昆明儿童医院检查治疗误工天数为10天、交通费为1,500元(5次×300元/次)。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生活、学习造成一定影响,给予原告一定精神痛苦,故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王X1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郭XX的辩解、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125,192.38元(已扣减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该赔偿款项由原告王X1领取15,258.5元、由被告郭XX领取9,933.88元;二、驳回原告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被告郭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王X1、郭XX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王X1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各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某保险公司认为,王X1损害后果较轻,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同时王X1属小孩,无收入,不存在误工情形,误工费不应支持。
王X1认为,王X1受伤出院后性格怪异和孤僻,独自承受巨大转变带来的痛苦,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王X1虽无收入,但其是未成年人到医院检查需父母陪同,一审酌情支持母亲陪同治疗的误工费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王X1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左枕、左后颅窝部硬膜外血肿,枕部头皮挫伤。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接着在出院后的文山州人民医院的复诊中初步诊断为:颅脑损伤后的情感障碍;随后到昆明市儿童医院的检测中王X1存在情绪低落、兴趣不足、活力不够;反复出现明知不对又摆脱不了的想法或者行为,有时很古怪等不正常表现。处理意见为:1.加强家庭、学校干预训练。2.定期复诊(智力测评3-6个月复查、头颅MR6-12个月复查,脑电图1-2月复查)。故根据上述诊断意见,交通事故后给王X1造成了情感障碍,对王X1和其父母精神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王X1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情感障碍,依法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故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是指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进行身体没有遭受损害之前所进行的工作,就会造成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这是侵害人身造成健康损害所必然引起的结果,即必然导致误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作为本案受害人的王X1属未成年人,出院后的复诊和检查,不能独立完成,需要监护人的陪同。而监护人的陪同检查和治疗必然导致监护人不能工作而产生误工。一审结合王X1到文山州人民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到昆明市儿童医院检查治疗,必然需家长陪同的实际酌情支持王X1母亲陪同王X1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和昆明市儿童医院检查治疗的误工天数为16天,每天按120.60元计算的处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关于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陈国淑
审判员  吴 会
审判员  郭 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伊寿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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