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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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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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终1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陈州办事处牛营社区、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9163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受害人张新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女,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受害人张新二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丙,女,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受害人张新三女。
法定监护人:李X甲,系李X丙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丁,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受害人张新长子。
法定监护人:李X甲,系原告李X丁姐姐。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及原审被告王X甲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责人李XX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被上诉人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未到庭,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原审被告王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2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李X丙、李X丁的抚养费419783元明显过高,应按照369783元判决;2、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过高,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根据河南省(2018)豫高法372号文规定,被扶养人应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李X丙有二级××证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X丙生活中一定有社保补助,而保险赔偿是补偿性质而非盈利性质,李X丙已造成不当得利。因此,李X丙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扣除社保补助部分。一审法院未考虑李X丙的社保补助金,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减少。
被上诉人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共同辩称,答辩人李X丙伤残等级为二级,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被抚养的年限为20年。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应当扣除社保补助金之外再赔偿剩余的抚养费错误。社保补助金是国家对××人的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障,与本案侵权行为所需支付的抚养费无关。
原审被告王X甲述称,请求依法判决。
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等共计1169093.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4日23时许,王X甲驾驶京L×××××小型轿车沿中州大道双黄线东侧第三车道由南向北高速行驶至中州大道时,车头右前角与张新骑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即将完成时右侧碰撞,造成张新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第4116021201900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无责任。原告李X丙系受害人张新三女,原告李X丁系受害人张新长子,
另查明,被告王X甲驾驶的京L×××××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等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X甲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张新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新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X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无责任。被告王X甲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X丙为二级××,根据中国残联《关于××类别和××等级评定标准》,李X丙属重度××,基本上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没有劳动能力,未成年且李X丙父亲于2016年12月14日已去世,一直由受害人张新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本案李X丙、李X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19783元(20989.15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637483.80元(31874.1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19783元、丧葬费27998.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1145265.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110000元【丧葬费27998.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2200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5802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783元】;由被告王X甲承担35265.30元【1145265.30元-1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1000000元,共计1110000元;二、被告王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35265.30元;三、驳回原告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被告王X甲负担3113元,由原告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负担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结合本案实际,由于被上诉人李X丁出生于2009年2月份,被上诉人李X丙二级伤残,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该二人的抚养费年限为20年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李X丙的抚养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其社保补助金。但由于社保补助金是国家福利的一种,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X丙有社保补助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剑克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