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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3民终25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钟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公共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甲,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XX、程XX、、郭X甲、郭X乙、遵义市公共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黔0302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7840元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分责分项计算医疗费用、伤残费用、财产损失,因此查明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时事实不清,更违反法律规定;2.认定唐XX误工、护理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3.对唐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错误;4.对财产损失1500元的判决无法律依据;5.其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程XX就其所有的贵C×××××号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郭X乙就其所有的贵C×××××号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交公司就其所有的贵C×××××号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2016年8月30日15时50分许,程XX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桃溪路口往丁字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路洗花桥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郭X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撞,贵C×××××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其前部车体又与唐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部车体相撞,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前部车体又与姜红英持A3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后部车体相撞,造成唐XX及其三轮车上的乘客罗玉全受伤,唐XX一部手机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于同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X甲、唐XX、罗玉全、姜红英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唐XX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腓骨中上段骨折并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47595.09元。《出院记录》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唐XX右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内固定术后误工期90至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唐XX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唐XX住院期间,乙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程XX驾驶的贵C×××××号车与郭X甲驾驶的贵C×××××号车相撞,贵C×××××号车失控后与唐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又与姜红英驾驶的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唐XX受伤、一部手机及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2017年贵州省一般人身损害(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唐XX诉讼请求的范围,唐XX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7595.09元,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7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予以认定;3、住院期间误工费5268.71元,因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为5268.71元(48077元/年÷365天×40天),出院后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医学证明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本地护工按每天120元计算,即为4800元(120元/天×4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医学证明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6、营养费4800元,因《出院记录》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在出院后在酌定20天为宜,即为4800元(80元/天×60天);7、鉴定费600元,虽然提供了1200元的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而不需要鉴定,故仅认可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费用。8、财产损失1500元,因对财物损失的金额未提供证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唐XX一部手机及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故酌定1500元为宜;9、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10、精神抚慰金,虽然唐XX在本次事故中右侧腓骨中上段骨折,但经鉴定并未伤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
上列损失共计76563.80元,因程XX就其所有的贵C×××××号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郭X乙就其所有的贵C×××××号车及公交公司就其所有的贵C×××××号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唐XX的经济损失76563.80元,应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理赔,即乙保险公司应向唐XX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25521.27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后,仅应向唐XX支付15521.27元;甲保险公司应向唐XX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51042.53元。
据此,一审判决:一、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XX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521.27元;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XX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51042.53元;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唐XX承担120元、乙保险公司承担110元、甲保险公司承担22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其他没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因唐XX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受害第三者的损失未超过12.2万元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应由全责车在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后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令承保无责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担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且一审对于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与理由均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列举和说明,乙保险公司宣判后亦未提出上诉。据此,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
二、由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XX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66563.80元。
三、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共计1350元,由被上诉人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万 亿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凯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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