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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许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民终1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XXXX。
负责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女,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XX,女,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死者王龙之子)。
监护人:许X,女,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王X乙、冀XX、许X机、申XX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郭X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被上诉人许X、冀XX、王X甲、王X乙未到庭,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到庭,被上诉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服金额322318.0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城镇标准证据不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受害人以及一审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标准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一审中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明显经过改写添加,笔迹和字体均可以明显看出系后来添加改写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城镇证明标准。
被上诉人王X甲、王X乙、冀XX、许X共同辩称,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申XX辩称,不发表意见。
王X甲、王X乙、冀XX、许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46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0时18分许,王龙驾驶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18KM+300M时,车辆尾随撞击违规低速行驶在行车道路内的由被告申XX驾驶的皖K×××××(皖K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王龙死亡,两车车辆受损,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周公交高认字【2019】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X系死者王龙之妻,原告冀XX系死者王龙之母,原告王X甲系死者王龙之父,原告王X乙系死者王龙之子。
另查明,被告申XX驾驶的皖K×××××(皖K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王龙驾驶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被告申XX驾驶的皖K×××××(皖K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王龙死亡,两车车辆受损,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申XX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K×××××(皖K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住所地及收入来源均来自于城镇,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许X、冀XX、王X甲、王X乙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698780元(34939元/年×20年)、丧葬费2799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107615元(21523元/年×10年÷2),合计884393.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X、冀XX、王X甲、王X乙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998.5+死亡赔偿金3200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2318.05元【(884393.5元-110000)×30%】,合计342318.05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32231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X、冀XX、王X甲、王X乙322318.05元;二、驳回原告许X、冀XX、王X甲、王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申XX负担1056元,由原告许X、冀XX、王X甲、王X乙负担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能否使用城镇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许X、冀XX、王X甲、王X乙在原审中提供的租房合同及王X乙的学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且为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充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河南省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等类型的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统一采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剑克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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