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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03民终9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尤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女。
原审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X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原审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东部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一审诉讼请求:1、东部公交公司、某保险公司向张X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9964.45元;2、由东部公交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判决:一、确认张X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85200.45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X甲赔偿110000元;三、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张X甲赔偿275200.45元;三、驳回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2450元,由张X甲负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各方合理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张X甲属于在下车过程中受伤,不属于车外第三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应当属于车上人员险理赔对象。东部公交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某保险公司只应在10万元限额内赔偿,扣除已经垫付的59343.08元医药费。2、即使张X甲属于车下人员,但东部公交公司只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在17万的限额内赔付,一审法院未查明东部公交公司购买保险的金额,认定张X甲的全部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错误,应予以纠正。
张X甲未发表答辩意见。
东部公交公司称,东部公交公司已经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东部公交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X甲是否属于车外第三人;2、张X甲的损失应如何分担。
关于张X甲是否属于车外第三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东部公交公司员工在公交车站停车开关时,右后门与张X甲发生碰撞,致张X甲受伤;再结合张X甲是腰椎受伤,说明张X甲不是在车上被车门夹到致伤,而是在地面受伤,故本院确认张X甲属于肇事车辆的车外第三人,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关于张X甲的损失如何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X甲的损失总计385200.45元(已经扣除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9343.08元)。由于某保险公司已垫付59343.08元医疗费,交强险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而本案没有财产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向张X甲支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向张X甲支付差额656.92【50000-(59343.08-10000)】元。因张X甲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剩余损失274543.53(385200.45-110000-656.92)元,应由东部公交公司赔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1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张X甲赔偿差额656.92元;
三、原审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甲274543.5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张X甲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00元,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灵 玲
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朱作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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