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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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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99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03-29

原告巩XX,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亮,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付春,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原告巩X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付春(以下简称姓名)、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巩XX、王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XX诉称:2014年8月12日,我与王付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付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王付春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2015年11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但赔偿项目中我方遗漏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项目,且后续产生了新的医疗费用。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付春、某保险公司赔偿我被扶养人生活费335006.25元、误工费31200元、后续医疗费用13117.37元,共计379323.55元。
王付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巩XX主张的数额过高,两名子女应该由巩XX及其配偶共同抚养,巩XX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有无收入及巩XX母亲有几名子女由法院核实,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算。
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履行贵院(201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限额已赔满,商业险已经赔偿146091.12元。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巩XX再次主张各项损失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法院驳回巩XX的诉讼请求。此外,我公司对于被扶养人身份有异议,巩XX未提供其父母无收入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任何证据;且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巩XX主张被扶养人巩某某(2016年生)的生活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3时28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朝1027号线杆处,王付春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辆左侧车轮与驾驶摩托车的巩XX接触,造成巩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王付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巩XX无责任。巩XX诊断伤情为会阴撕脱伤、肛门缺失、小肠系膜血肿、脑震荡、下唇贯通伤、双侧上中切牙及左上尖牙冠折、左侧第一前磨牙震荡、牙龈损伤、全身多处挫伤(面部、前胸、腹壁、后腰部、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高钠血症、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后做好结肠造口护理,肛旁创面继续换药直至完全愈合,四肢皮肤挫伤处予舒疤宁硅酮凝胶外用防止瘢痕增生,3、出院两周后门诊复诊,择期行乙状结肠造口还纳术。不适随诊。经鉴定,巩XX伤残等级为IX级,赔偿指数为25%。
事故发生后,巩XX曾就该事故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201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此次诉讼中巩XX未主张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庭审中,巩XX提交病历手册及医疗费发票二十七张合计金额112元、镶牙费发票一张金额9513.37元、治疗费一张金额3500元,欲证明医疗费用。巩XX另提交北京奥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欲证明巩XX因事故工资扣发31200元。
庭审中,巩XX提交户口本三份、献县临河乡富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二份,欲证明被扶养人包括其子巩某(2010年10月18日出生)、其女巩某某(2016年5月16日出生)、其父巩xx(1963年1月6日出生)、其母李某某(1961年10月1日出生),其父母无固定收入来源。经询,巩xx与李某某系原配夫妻,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巩XX和巩A,无其他子女。巩XX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巩某、巩某某,无其他子女。
另查,涉案车辆×××所有权登记在王付春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由王付春驾驶,王付春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已用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已用146091.12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王付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某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对于巩XX合理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王付春予以赔付。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2日,但巩XX曾就该事故起诉,从其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了民事判决书,故其于2016年9月26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目的是为避免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同时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巩XX在(2015)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项目,法院判决中亦未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故巩XX在本案中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被扶养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在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中具有特殊的独立地位,尽管除了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被扶养人一般不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但被扶养人是该赔偿项目的实质权利主体。而且,根据立法原意,被扶养人应限定在被侵权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或胎儿。
对于巩XX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巩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巩xx、其母李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考虑发生事故时巩xx年仅51周岁,李某某年仅52周岁,其应具有满足自身生活的能力,故对于巩xx、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巩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其年龄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判定。对于巩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2日,巩某某间隔时间近二年,据此可知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巩某某无论作为胎儿抑或自然人均尚未存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巩XX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根据其伤情、医嘱、鉴定意见等予以酌定。关于巩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巩XX医疗费一万三千一百一十七元三角七分、误工费一万三千五百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七千二百九十一元五角一分;
二、被告王春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巩XX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五千四百零五元三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巩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原告巩XX负担4623元(其中3495元已交纳,剩余1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付春负担2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学亮
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
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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