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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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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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5民初261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04-27
原告:耿XX,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女,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耿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98563元;财产损失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13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东郊市场内,王XX驾驶×××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XX为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脚部骨折等损害后果。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王XX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只认可住院6天的费用;护理费也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标准过高,我方认为应按照家属护理每天80-1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年龄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卡流水以及完税证明等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财物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3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东郊市场内,王XX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右前轮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XX为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趾骨骨折(左足、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医疗机构给予二级护理、左足石膏固定、营养神经等治疗。出院医嘱按时服药、继续石膏外固定1个月、全休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事发当天的门诊检查费708.1元、住院费7625.61元、2月24日复查费用588.95元、5月3日门诊复查费用585.69元,以上共计9508.35元当中,原告自己支付的部分为1290.79元,王XX支付的部分为8211.5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7天,并提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复印件佐证。
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日200元标准计算14天,并提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在2016年10月31日补开的关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6天的陪护证明书,就出院后的护理,原告自述由其所在单位北京海连华燕商贸中心的职工冯雪玲以及原告之女张丽进行护理,但未就此举证。
就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8213元,主张12个月误工费,就此原告提交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上海礼慧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北京海连华燕商贸中心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税收完税证明、照片若干予以佐证。
就财产损失,原告称其玉手镯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摔碎,但在现场未加以注意,至医院后才发现玉手镯损坏的事实,故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财产损坏的事实;就财产损失的金额,原告按照购买价主张损失,并提交商品销售凭证佐证。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就其在事故中所受损伤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上述事实,有以上所列举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XX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XX为全部责任,故王XX应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全责赔偿;再有不足的,由王XX按全责赔偿。
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90.79元有票据佐证,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150元计算,就护理期限,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治疗方式、护理期评定规范,认为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21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本案原告的误工期,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假证明中所载休息天数与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不能对应,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治疗方式、误工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为105日;就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自述其在事发时就职于北京海连华燕商贸中心,并被派遣至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后转入上海礼慧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并被派遣至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但其提交的北京海连华燕商贸中心和上海礼慧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为同一天即2016年3月21日开具,而北京海连华燕商贸中心开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中所证明的收入时间为2015年10月,上海礼慧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中所记载的收入时间为2015年11月、12月,上述证明所反映的原告工作情况与原告自述的工作情况存在矛盾,加之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上述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本院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继续工作并存在收入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采信,本院按2016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706元支持原告误工费26971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财产损失,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玉手镯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就王XX支付的医疗费,其未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XX可自行向某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XX医疗费12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26971元,以上共计30961.79元;
二、驳回原告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原告耿XX负担1961元(已交纳1325元,余款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王XX负担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英
人民陪审员 邢卫东
人民陪审员 冯文广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