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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民终3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鹤壁市,统一信用代码:91410902668896XXXX(1-1)
负责人:连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吴XX,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鹤壁市淇滨区,统一信用代码91410611672871XXXX。
负责人:和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张X、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被上诉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XX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被上诉人人寿财产鹤壁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8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52.4元。(不服金额9067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义齿安装费确属医疗费范畴,原审法院判决该费用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金的依据和前提是受害人的伤情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达到了伤残登记。因××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在法律规定上处于并列关系,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对××生活辅助具费的支持也应以受害人的伤情达到了伤残登记为前提。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上对“××”的认定范围进行了限缩,需要以专业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前提。如果受害人的牙齿损伤程度未能评定上伤残等级,那么产生的义齿安装费就应当归类为医疗费,而不能直接归类为××生活辅助具费。结合到本案,被上诉人甲不仅受伤轻微,更不构成伤残,也根本不用安装××生活辅助器具,原审法院在不考虑是否构成伤残的情形下,直接的将义齿安装费94500元认定为××生活辅助器具费,判决上诉人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甲的义齿安装费用,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从医学角度上讲,义齿的安装是在医院口腔科或牙科诊所进行,属于医疗行为,相应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用。因为义齿安装与其他××辅助器具的配制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和明显的区别。义齿的安装一般都是在正规的医疗机构内由专业牙科医生完成,必须具备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证》等,这样的行为是完全意义上的诊疗行为,收取的费用不仅包括医用材料费用,还包括诊疗费用;开具的发票均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然与此相对应的,假肢(典型的××辅助器具)则不是由医院或医生生产制作的,它是由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完成的,假肢矫形康复中心是负责为××人提供假肢、轮椅、矫形皮鞋、矫形护具等辅助用具产品的社会福利事业或企业单位,因假肢是免税商品,开具的普通销售发票。因此,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的案件时,应当统一裁决的标准,将义齿安装费列入医疗费的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构成伤残的前提下,简单机械的将被上诉人的义齿安装费划入××辅助器具费范畴,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甲辩称,根据人民法院报公布的案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人寿财产鹤壁公司辩称,义齿费属于××器具费还是医疗费存有较大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张X未答辩。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8722.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被告张X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在周口市马可波罗瓷砖店门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进出黄河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时,与沿黄河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第4116014201900001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050.1元。2019年6月3日,原告牙齿修复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百年医学鉴定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甲的牙齿损坏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玖万肆仟伍佰元整(¥94500.00),花费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止,有责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P×××××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产鹤壁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止,投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X承担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张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80%。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替代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由被告人寿财产鹤壁公司在商业险的投保范围内替代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医疗费5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732.4元、交通费320元、辅助器具费94500元,共计102722.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在交强险保险承保范围内,因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替代被告张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722.5元。综上,原告甲诉讼请求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甲各项损失102722.5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张X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44元、减半收取1237.22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7237.22元,由被告张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争议的主要是被上诉人甲按照义齿的费用是属于××器具费还是医疗费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有关义齿的安装都是在正规的医疗机构内由专业牙科医生完成,必须具备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证》等,该治疗属于医疗行为,收取的费用不仅包括医用材料费用,还包括诊疗费用,且本案中甲所受伤害未能达到伤残等级,故甲安装义齿的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审认定属于××器具费在交强险××赔偿金中予以赔偿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甲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甲的各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由于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有交强险,在被上诉人人寿财产鹤壁公司处购买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被上诉人甲的损失应首先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人寿财产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案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甲各项损失共计12052.4元。因被上诉人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上诉人人寿财产鹤壁公司承担72536.08元【(102722.5—12052.4)×8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806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甲各项损失12052.4元;
三、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甲各项损失72536.08元
四、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22元,鉴定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元,以上合计9304.22元,由被上诉人甲承担承担567元,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张X承担723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剑克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昱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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