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X与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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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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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525民初2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始县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余XX,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丁XX,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500667229XXXX。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余XX与被告丁XX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项前简称人寿财险信阳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丁XX及人寿财险信阳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2,237.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17时20分,原告余XX驾驶豫S×××××号普通摩托车沿固始县蓼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蓼城大道与爱民路交叉口时,与被告丁XX驾驶的豫S×××××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丁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丁XX驾驶的豫S×××××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理赔一事不能达成一致,请求贵院裁决。
丁XX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没有垫钱,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谁承担,请法院裁决。
人寿财险信阳中支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况下,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原告具体损失答辩如下: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各项赔偿标准请求法庭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豫高法(2018)372号通知》]规定。关于证据方面的意见:原告仅提供了固始县人民医院X片,要求原告提供CT报告单;从原告检查结果可以看出,其右肩关节受损,而事故发生时并未检查到关节受损,故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正源(2019)临鉴字第2-1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不认可;圣德医院的报告单没有加盖公章,我公司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主体适格;2.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5420190051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3.被告丁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S×××××号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4.豫S×××××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支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5.原告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及固始县秀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777.66元,被告丁XX未垫付费用;6.三期鉴定费66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为: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规范,医疗支出均系其本人医疗花销,且该支出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指出具体的药品名称及相应的费用,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皖)正源(2019)临鉴字第2-1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支虽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等情形。因此,该份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丁XX作为直接侵权人,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豫S×××××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支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因交强险足以赔付,故被告丁XX除承担诉讼费外,无需再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具体损失是多少。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庭审情况及《豫高法(2018)372号通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778元(四舍五入到整数,以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护理费7,500元(125元/天×60天),该项请求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1,250元(125元/天×90天),该项请求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元(20元/天×1天);7.鉴定费用66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1,858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XX21,858元;
二、驳回原告余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蓼北分理处;账号:16×××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计178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士管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