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36田X与王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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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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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5民初71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太仓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田X,男,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951312XXX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主要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X,男,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82996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层。
主要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X与被告王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被告王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659.8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10时01分左右,原告田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屈盼)在太仓境内与被告王XX驾驶的苏E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屈盼又与被告王X停放的苏F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屈盼受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王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苏EXXXXX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屈盼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屈盼85499元。答辩人愿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主要是针对屈盼受伤的事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沿海麒路由南向北超越被告王XX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我方车辆是停放在海麒路的西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对原告驾驶机动车不存在影响,我方车辆并没有妨碍原告车辆的行驶,且原告受伤也并不是与我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故我方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XX是苏E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其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是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王X是苏F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其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是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7年9月6日10时01分左右,原告田X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屈盼)在太仓市行驶至江堤路路口超越前车时,车前部与由南往北左转弯的被告王XX驾驶的苏EXXXXX小型轿车左前侧发生碰撞后,屈盼又与被告王X逆向停于海麒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F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田X及乘坐人屈盼分别受伤。2017年10月18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田X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屈盼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田X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6月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田X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7月1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本次鉴定建议田X伤后给予60日营养支持及60日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50日可视为合理。为此,原告田X产生鉴定费186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4日,屈盼诉至本院,要求王XX、甲保险公司、王X、乙保险公司、田X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248380元。2019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9)苏0585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屈盼9049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549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屈盼9549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54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田X赔偿屈盼2930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屈盼9767元。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由原告田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田X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王X停放在海麒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FXXX55K小型轿车未阻碍原告田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行驶,且未与原告田X发生碰撞,与原告田X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王X、乙保险公司对原告田X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原告田X负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田X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由被告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3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田X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田X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399.86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住院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天数应为8天,本院按照50元/天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
3.营养费。原告按照50元/天,补充营养期限60天,主张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按照100元/天,护理期限60天,主张护理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按照3500元/月,误工期限5个月,主张护理费17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标准,本院按照2020元/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1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6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4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田X在本案中的损失为40259.8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屈盼9049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549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田X21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6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5597.96元。由于被告王XX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应赔偿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27197.96元;
二、驳回原告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计248元,由原告田X负担112元,被告王XX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
审判员 张 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史福宜
书记员 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