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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与雷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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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4223民初1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沙湾县人民法院 2018-03-13

原告:韦XX,男,汉族,现住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X(一般代理),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XX,男,汉族,现住沙湾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沙湾县。
负责人:郑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韦XX诉被告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X、被告雷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20时45分,被告雷XX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下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软组织裂伤、左小腿腓浅神经损伤等。受伤后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口愈合后,根据医嘱在沙湾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康复治疗。该事故经沙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雷XX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现依法起诉。
被告雷XX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我也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我的车也进行了修理,花费了2000多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20时45分,被告雷XX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下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6月5日作出沙公交认字[2017]第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沙湾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门诊费1900.44元,2017年6月1日凌晨即入住沙湾县人民医院骨科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产生住院费2833.16元。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为伤口继续每3天换药,术后14天伤口拆线,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待伤口愈合后我院康复理疗科进一步治疗,不适我科门诊随访。该院医疗证明书载明治疗建议为普通针刺及康复训练每日一次,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多次门诊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956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该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科正所[2017]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XX人体损伤符合道交伤碰撞外力形成,由于轻型颅脑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腓浅神经损伤,误工期限需贰个月,护理期限需叁周,营养期限需壹个月。司法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被告雷XX为其所驾驶的×××号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被告雷XX垫付原告门诊检查、住院治疗费共计2733.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住院病历、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等书证,被告雷XX向本院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认可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雷XX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雷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雷XX、某保险公司对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案涉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告与被告雷XX在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的过错及原因,本院认定被告雷XX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等有关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沙湾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900.44元,住院费2833.16元;沙湾县人民医院门诊康复治疗费956元,共计5689.60元,被告雷XX、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雷XX垫付医疗费2733.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20元/天=84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营养期限照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每天25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30天×25元=750元。
上述合计7279.6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因其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故应予扣减。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护理费21天×100元/天=2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应当照准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其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实际且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误工费2个月×30天×64630元/365天=1062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照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标准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24元予以确认。
3、交通费3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凭证,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受伤部位、复查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元。
上述合计1280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全额赔付。
(三)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
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780元,该鉴定费用为涉案事故发生后,为全面理清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雷XX于涉案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780元×70%=546元。被告雷XX驾驶的×××号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因被告雷XX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733.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向原告重复赔偿,故应予扣减。为鼓励机动车肇事人于事故发生后履行救助义务,积极垫付医疗费用,最大限度地安抚受害人,促进其安心治疗尽快康复;本院本着倡导、支持与肯定交通事故肇事方垫付救治费用行为原则,避免垫付人为支取垫付的各项费用而无端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故本院认为直接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雷XX支付2733.6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韦XX给付1535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雷XX给付医疗费垫付款2733.6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韦XX给付546元。
四、被告雷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元,被告雷XX负担102元,原告韦XX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靖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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