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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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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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终1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5984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XX,住所地鹿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732459XXXX。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410100MAXXXJJW3H。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宋XX、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XX、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责人李XX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被上诉人张XX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被上诉人宋XX,被上诉人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扣除上诉人多承担的242049.28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UI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宋XX驾驶营业出租车,在河南交通行业信用信息服务网站查询宋XX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有效起止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24年10月25日,与被上诉人宋XX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有效起止日期不符,应视为假证。根据交通网站查询的证件有效期在事故发生之后,故事故发生时宋XX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且提供虚假证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宜。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张XX辩称,1、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该条款无效。2、无论驾驶人有无从业资格证不影响驾驶人具有的驾驶资格,被上诉人宋XX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驾驶证可以证明本案不存在免责情形。显然,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被答辩人针对一审判决书第二项的内容并未提起上诉,说明被答辩人认可应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宋XX辩称,以前办理的有从业资格证,但没有上网,后又重新办理了一个。
被上诉人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XX辩称,出租车行业以前没有单列从业资格证,后国家进行了政策调整才有了出租车专用的从业资格证。在过渡期办理的从业资格证没有上网。另外,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讲明没有从业资格证不影响赔偿。
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0万元,后变更为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6日19时14分许,被告宋XX驾驶豫P×××××号出租车沿鹿邑县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盆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张XX骑行的沿该路段左转弯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张XX受伤。原告张XX受伤后,经鹿邑真源医院诊治,住院200天,花医疗费204596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评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另产生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XX生于1955年5月7日,系失地农民。肇事车辆豫P×××××号出租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给原告张XX垫付119958.61元的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缺少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产生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04596元;2、护理费,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每天108.28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8.28×200=216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00=10000元;4、营养费,参照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费20×200=4000元;5、交通费参照有关规定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交通费为20×200=4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伤残赔偿金为31874.19×16×21%=107097.2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共计362049.2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致残产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42049.2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项合计362049.28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给原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119958.61元,从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致残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42090.67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应承担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返还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给原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119958.61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宋XX承担6731元,原告张XX承担1319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XX提交了录像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在购买保险时已向保险公司咨询了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称没有从业资格证不影响赔偿。对此,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交的证据非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另外,视频中也未显示是否为上诉人公司营业场所,也无法确认视频中的人员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及是否能够代表公司。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视频内容显示的是保险合同的投保条件和保险合同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公司理赔是依据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理赔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从业资格保险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张XX、宋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于该录像资料未能明确显示在何处录制,无法认定是在上诉人营业场所内录制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宋XX在原审中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宋XX的从业资格证首次办理的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有效期为六年。对此,上诉人虽提出异议,认为从网络上查询的宋XX的从业资格证办理时间是2018年10月26日,这与被上诉人宋XX提供的证据不一致,故宋XX在原审中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为虚假的证据。但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宋XX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为虚假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发亮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张淮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昱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