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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105民初57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03-14

原告:张XX,男,汉族,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郝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客运分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412元、交通费408元、停车费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晚20时许,李立立驾驶车牌号为×××号499路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甜水园路北口红绿灯处,将前方同车道正在等候绿灯放行的我驾驶的出租车撞出,造成我与前方同车道等候绿灯的出租车撞击,造成出租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管局认定,李立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将受损车辆送至某保险公司定损为8945元,于2017年8月31日修理完毕后交于我。后因赔偿一事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李立立系履行职务行为,×××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应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20时40分,李立立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口时,与车牌号为×××号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管局认定,李立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瑞兆汽车修理站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945元。原告主张9天的误工费,其中包括事故发生当天及车辆维修期间的误工费,就此原告提交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系×××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李立立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综合事故发生的时间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误工期为9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交通费、停车费,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车辆维修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赔偿误工费二千四百一十二元、交通费(含停车费)二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 卓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颉晓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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