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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XX与王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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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3民初55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穆XX,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XXXX。
负责人: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MAXXXB6D8F。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抚养费等合计25812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保留继续治疗诉权。事实理由:2018年12月21日18时许,王XX驾驶豫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沁河特大桥上时,与同方向宋建设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后,豫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由南向北穆XX驾驶的豫H××××ד大众”牌小型轿车、张剑驾驶的豫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宋建设、穆XX、张剑及豫H××××ד大众”牌小型轿车乘坐人秦冬冬、豫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乘坐人王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第410823120180030194号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建设、穆XX、张剑、秦冬冬、王炜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查,王XX驾驶豫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是和海明,实际车主是王XX本人,该车由苏倩在甲保险公司、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投有强险和商业险。张剑驾驶的豫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有强险。诉前,在武陟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决。庭审中,原告穆XX自愿撤回对苏倩、张剑、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的起诉,并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
甲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损失应依法先由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予承担。2.请法院依法扣除非医保费用(人血白蛋白)。3.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按照三期标准,应为120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当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5.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6.因本案涉及多名伤者,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为其他几名伤者预留份额。
乙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被告公司承保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本次事故因涉及多名伤者,(2019)豫0823民初5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公司赔偿事故另一伤者秦冬冬6299.8元。被告仅应在剩余无责任限额4700.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王XX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与郑连芬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已就穆正坤、穆成林的抚养费达成协议,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公司应予支付。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仅仅是约定夫妻双方,对第三方无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其与郑连芬于的离婚协议,但该协议中就穆正坤、穆成林的抚养费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于法无据,应由原告及案外人郑连芬共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2天(住院52天加出院后100天)。被告提出的误工期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18时许,王XX驾驶豫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沁河特大桥上时,与同方向宋建设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后,豫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由南向北穆XX驾驶的豫H××××ד大众”牌小型轿车、张剑驾驶的豫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宋建设、穆XX、张剑及豫H××××ד大众”牌小型轿车乘坐人秦冬冬、豫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乘坐人王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9年1月4日,该起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82312018003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建设、穆XX、张剑、秦冬冬、王炜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穆XX先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96894.1元。穆XX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经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焦昊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穆XX左尺、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达30%构成十级伤残。另支出鉴定费700元。豫G×××××号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险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穆XX的被扶养人有穆百合(系穆XX父亲),王玉珍(系穆XX母亲),穆正坤(2003年1月30日,系穆XX长子),穆成林(系穆XX次子);穆XX兄妹三人。
还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同时造成宋建设、穆XX、张剑、秦冬冬、王炜不同程度受伤。被告甲保险公司按照本院做出的(2019)豫0823民初3643号生效判决,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宋建设54894.88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保限额已支付本次事故受害人之一宋建设)。被告乙保险公司公司按照本院做出的(2019)豫0823民初5700号生效判决,已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另一伤者秦冬冬629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XX驾驶机动车与穆XX驾驶的豫H××××ד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冬冬受伤,王X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秦冬冬、穆XX不负该事故责任,故穆XX要求王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王XX驾驶的豫G×××××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因豫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穆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经核算,本院对穆XX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6894.1元(按票据)、2.营养费1040元(住院时间52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时间52天×50元/天)、4.护理费5720元(按照原告主张的110元/天×52天)、5.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误工费17069.6元(按照原告主张的112.3元/天×152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32883.22元(穆百合为20989.15元X9年×10%÷3人,王玉珍为20989.15元X11年×10%÷3人,穆正坤为20989.15元X2年X10%÷2人,穆成林为20989.15元X16年X10%÷2人)、9.交通费1040元(住院时间52天×20元/天)、10.鉴定费700元,共计224695.3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4700.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注:因本次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为其他受害人预留10000元)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19995.1元。
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答辩、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穆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19995.1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穆XX各项损失共计4700.2元;
三、驳回原告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2元,由王XX负担4500元,穆XX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任振国
人民陪审员  康海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家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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