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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X1与某保险公司、郭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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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122民初1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鄯善县人民法院 2018-03-10

原告:褚X1,男,汉族,学生,住鄯善县。
法定代理人:褚X2(原告父亲),男,汉族,个体,住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鄯善县。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公司职员。
被告:郭X,男,汉族,司机,原籍甘肃省静宁县,现住鄯善县。
被告:魏X甲,男,汉族,个体,原籍四川省,现住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乙(魏X甲父亲),男,汉族,农民,住鄯善县。
原告褚X1与被告郭X、魏X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X1法定代理人褚X2、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被告郭X、被告魏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26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94元、出院后护理费15930元、营养费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郭X、魏X甲承担鉴定费7273元、交通费1000元;3、要求判令被告郭X、魏X甲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损失;4、要求判令被告郭X、魏X甲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14时50分,被告郭X驾驶被告魏X甲所有的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无牌德龙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县交界处与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骨干骨折;2、弥漫性轴索损失;3、颅骨凹陷性骨折等。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颅脑损伤遗留的神经症样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26129.64元,已由被告魏X甲先行垫付。2017年5月4日,被告郭X、魏X甲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鄯善县公证处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魏X甲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30000元,被告郭X、魏X甲和原告法定监护人约定:原告伤残赔偿金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和出院后护理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2017年3月16日14时50分,被告郭X驾驶被告魏X甲所有的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无牌德龙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县交界处与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原告的伤情:1、右侧胫骨骨干骨折;2、弥漫性轴索损失;3、颅骨凹陷性骨折等。原告在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对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的神经症样综合症后果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均予以认可。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报单号与实际不相符,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医疗费10000元范围,原告医疗费已经产生20000多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没有免赔部分,原告产生的鉴定费和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郭X、魏X甲辩称:2017年3月16日14时50分,被告郭X驾驶被告魏X甲所有的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无牌德龙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县交界处与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伤情:1、右侧胫骨骨干骨折,2、弥漫性轴索损失,3、颅骨凹陷性骨折等;对原告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对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颅脑损伤遗留的神经症样综合症后果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均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26129.64元是被告魏X甲垫付的,前期费用和后期费用原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且经过公证处公证,被告魏X甲按公证书已赔付原告30000元,被告郭X和被告魏X甲已按公证书赔偿协议付清,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鄯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挂车车体二轴左侧外侧轮与原告相撞,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被告郭X驾驶无牌德龙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县交界处与原告发生相撞,原告是行人,被告魏X甲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2、公证书。证明被告郭X和魏X甲已认可负事故全部责任,魏X甲赔偿原告30000元只是原告后期复查相关费用,公证书只是一份证据。
证据3、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骨干骨折;2、弥漫性轴索损失;3、颅骨凹陷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的事实。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其中一份是精神病司法鉴定,对原告学习、生活、精神、工作都有影响的。
证据5、伤残鉴定费票两张。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产生6783元费用的事实。
证据6、原告及法定监护人户口本、鄯善县育才学校证明、蒲昌社区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至现在一直在鄯善县育才学校就读,原告自2015年11月至现在一直在××县居住,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只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公证书中原告法定监护人和被告郭X、魏X甲对各项赔偿费用都协商好了,而且被告魏X甲已经赔付完毕,原告起诉属于重复主张各项费用。对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全休时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认可。原告病情正在恢复中,没有法律规定十级伤残要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原告做伤残鉴定产生6783元费用及交通费用的事实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鄯善县育才学校证明上只有公章,请求核实其真实性。蒲昌社区证明没有联系方式,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郭X和被告魏X甲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郭X驾驶车辆是带挂车,交警队监控视屏显示原告撞到挂车后面中桥轮胎处,是原告横穿马路造成的,被告郭X当时没有发现原告。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且经过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能再重新主张费用。对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全休时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被告认可。原告身体正在恢复中,没有法律规定十级伤残要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原告做伤残鉴定产生6783元费用的事实认可。鄯善县育才学校证明上只有公章,请求核实其真实性。蒲昌社区证明没有联系方式,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郭X和被告魏X甲为支持自己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四张医院缴费票据和一张收条。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X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6014.64元、被告魏X甲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的事实。
证据2、公证书。证明被告魏X甲给原告垫付医药费后,又给原告30000元赔偿款,剩余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承担的事实。
证据3、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挂车车体二轴左侧外侧轮与原告接触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郭X和被告魏X甲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魏X甲付款事实认可,但是30000元是原告后期检查费用。原被告对公证书条款有争议,应保护弱者。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司法鉴定所告知该事故责任不具备条件,终止鉴定,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郭X和被告魏X甲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公证书中对赔偿事宜说得很清楚,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和车辆碰撞位置很清楚的,对公证书和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可。
现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4时50分,被告郭X驾驶被告魏X甲所有的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无牌德龙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县交界处,挂车车体二轴左侧外侧轮与原告接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郭X未发现,车辆驶离现场,第三者发现驱车追赶被告车辆,致使被告停车,导致交警队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7年3月16日,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责任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决定书。2017年4月19日,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骨干骨折;2、弥漫性轴索损失;3、颅骨凹陷性骨折等。原告在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药费26014.64元,全部是被告魏X甲垫付。原告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2017年5月4日,原告监护人与被告郭X、魏X甲达成赔偿协议,经鄯善县公证处公证,被告除前期垫付原告医药费外,再付原告后期各项费用30000元,被告魏X甲已将30000元支付原告。2017年5月4日和2017年9月19日,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8月18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法医临字第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褚X1右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2017年10月30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法医临字第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褚X1颅脑损伤遗留后果其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9月19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疾病因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0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精卫司鉴字(2017)第0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症;2、2017年3月16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产生鉴定费6783元,原告由于腿上受伤,行走不便,每次到乌市鉴定都包车去,不是乘班车或乘火车。原告自2015年11月在××县租房居住,2013年9月原告在鄯善县育才学校就读。原告对公证书中公证内容提出反悔,被告魏X甲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6014.64元、又支付原告30000元后期检查费,原告再次主张:1、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26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94元、出院后护理费15930元、营养费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郭X、魏X甲承担鉴定费6783元、交通费1000元;3、要求判令被告郭X、魏X甲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损失;4、要求判令被告郭X、魏X甲相互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对2017年3月16日14时50分,被告郭X驾驶被告魏X甲所有的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无牌德龙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县交界处,挂车车体二轴左侧外侧轮与原告接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骨干骨折;2、弥漫性轴索损失;3、颅骨凹陷性骨折等;原告在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药费26014.64元,医疗费全部是被告魏X甲垫付;原告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颅脑损伤遗留的神经症样综合症后果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可。原告监护人主动提出对2017年5月4日,原告监护人与被告郭X、魏X甲达成赔偿协议的公证书反悔。被告郭X、魏X甲坚持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且经过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将依法划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重新核算原告所得各项赔偿费用。依据原告与被告挂车体二轴左侧外侧轮相撞位置,事故发生时被告郭X未发现,车辆驶离现场,第三者发现驱车追赶被告车辆,致使被告停车,导致交警队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规定,被告郭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为无牌德龙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为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12%,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系数(12%)×赔偿年限,原告2013年9月至现在一直在鄯善县育才学校就读,2015年11月至现在一直在××县居住,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68312元(28463.43元×12%×20年=6831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达到残疾等级的,一般是一个级别5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0元,十级一般是5000元,九级是10000元,以此类推。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分担医疗费剩余医疗费16014.64元(26014.64元-10000元=160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22天×120元/天=26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94元(22天×177元/天=3894元),出院后护理费15930元(90天×177元/天=15930元),鉴定费678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50元适中,交通费支持500元,合计赔偿费用46311.64元应由被告郭X、魏X甲应承担。被告魏X甲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6014.64元、又支付原告30000元后期检查费,合计56014.64元。被告魏X甲多付原告9703元作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不予返还被告魏X甲。本案事实清楚,为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X1残疾赔偿金68312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4312元。
二、被告郭X和魏X甲赔偿原告褚X1各项费用46311.64元(已赔付完毕,还剩余9703元作为后续检查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元,送达费和调查费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130元,原告承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自强
审 判 员  尚玉香
人民陪审员  史芳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靳端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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