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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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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民终1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负责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曾X,大方县马场镇桥上村委会推荐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其不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所涉车辆贵FXXXXX号车未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无法确定其是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司不予赔偿。即使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郭XX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垫付责任,无需赔偿。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需要分项赔偿,超出分项限额部分我司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刘X的伤情较轻,我司在答辩期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未予支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伤者未成年人未提供误工材料,原审判决误工费于法无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未提供城镇标准依据,如残疾属实,应按照贵州省2016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刘X称答辩称: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在一审中各方确认无异,该自认产生法律效力,交警部门也对该投保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不分项不分责的原则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具有资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X事故发生前是泥瓦工,并以此为生,劳动法规定16岁以上就可以劳动,原审参照法律所在地的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后续治疗费也应在本案一并解决。
被上诉人郭XX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刘X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5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救护车费760.00元、交通费1073.70元、误工费16596.40元、护理费4478.40元、护理人生活费128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0元、车辆损失费52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0元、后续治疗费66500.00元,以上共计21692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双方按主次责任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郭XX驾驶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方纳线从纳雍县往大方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方纳线39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X驾驶的贵F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驾驶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原告刘X于当日经大方县鼎新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救护车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右顶部头皮撕脱伤;3.右胸壁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C3C4D2牙损失;5.C5冠折;6.轻度颅脑损伤7.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2016072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郭XX驾驶的贵FXXXXX号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XX驾驶机动与原告刘X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X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刘X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313.35元,救护车费76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在46200.00元至66500.00元之间,本院酌情考虑为600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93073.35元;二、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X虽未年满十八周岁,但其已经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计算误工费。原告刘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874.0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其误工费应为17712.00元(53874.00元/年÷365天X120天),原告请求赔偿16596.40元,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246.00元标准计算,刘X的护理期30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其护理费为3143.00元(38246元/年÷365天X30);四、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了1人从大方南站到贵阳站的火车票及二人从贵阳到大方的客车票,系其鉴定时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应予赔偿,其余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考虑,其交通费确定为200.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刘X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00元;六、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其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每天的标准应为9000.0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485.20元(26742.62/年X20年X20%);八、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X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入院行固定治疗后,遗留张口度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活和工作确会造成一定影响,精神确实遭受了损害,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5000.00元;九、鉴定费1900.00元及评估费5000.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十、车辆损失5268.00元,二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总计195266.45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人生活费128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郭XX驾驶的贵FXXXX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全额赔付,剩余73266.45元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担30%责任,由被告郭XX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郭XX应承担51286.52元,扣除郭XX先行垫付的10000.00元医药费,被告郭XX仍需赔偿原告刘X损失4128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22000.00元;二、被告郭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41286.5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刘X承担赔偿责任,若应当,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予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刘X在一审中出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涉案贵FXXXXX号普通客车的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ZXXXAGAOXXX47836,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保险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原判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被上诉人刘X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X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是诉中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进行的鉴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也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损害其诉讼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全国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消除了户籍性质区分导致的不合理利益差异,体现了对生命、健康利益和弱者利益最大限度的平等保护。原审判决按照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X因交通事故致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更能公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审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6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应待实际产生后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刘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尚不满18周岁,被上诉人刘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参照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被上诉人刘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损失共计178670.05元,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全额赔付,剩余56670.05元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上诉人郭XX承担70%的责任,即39669.04元,扣除郭XX垫付的10000.00元,还需赔偿刘X损失29669.0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22000.00元;二、被告郭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41286.52元;
三、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损失共计122000.00元;被上诉人郭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损失共计29669.0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00元,减半收取2000.00元,由被告郭XX负担1400.00元,由原告刘X负担6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629元,由被上诉人刘X负担3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陈红梅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书记员  龚佳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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