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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甲与赵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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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525民初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始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赵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X乙,男,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X甲与被告赵X乙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项前简称人财保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乙及人财保险襄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赵X乙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霍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霍线××国道与××省道交叉口西段右转弯变道,与原告赵X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X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出院。被告赵X乙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理赔一事不能达成一致,诉求贵院裁决。
赵X乙未作答辩。
人财保险襄阳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向我公司提交的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1525420190051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被告赵X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按70%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应提供被告赵X乙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行车证的有效年检。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除范畴。三、医药费扣减10%非医保用药。四、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停发证明、银行流水、社保、法人的联系方式等,我公司将只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工资减少部分的误工费。五、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六、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法院依据伤者住院实际情况核定。七、原告诉请的车损费用过高,且需提供购车发票。八、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主体适格;2.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5420190051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3.被告赵X乙具有合法的驾驶及从事货运资格,其驾驶的鄂F×××××号车辆具备上路行驶及营运条件;4.鄂F×××××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襄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5.原告伤后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7,595.17元;6.三期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3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为:1.原告提交的固始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合法规范,医疗支出均系其本人医疗花销,且该支出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指出具体的药品名称及相应的费用,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交通事故中时彭友三轮电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分别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作出,被告人财保险襄阳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评估)意见书存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程序违法等情形,因此,该两份鉴定(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电动三轮车损失4,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赵X乙作为直接侵权人,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鄂F×××××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襄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关于赔偿比例问题,考虑事故时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豫高法(2018)372号通知》],其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因保险足以赔付,故被告赵X乙除承担诉讼费外,无需再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具体损失是多少。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庭审情况及《豫高法(2018)372号通知》,认定如下:1.医疗费7,595元(四舍五入到整数,以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1,877元(45,677元/365天×15天);5.误工费5,631元(45,677元/365天×45天);6.交通费200元(20元天×10天);7.财产损失4,120元;8.鉴定及评估费用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1,123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8,70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936元[(财产损失4,120元+评估费300元-2,000元)×80%],总计20,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X甲20,639元;
二、驳回原告赵X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蓼北分理处;账号:16×××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被告赵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士管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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