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XX与郭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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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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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民终1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6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X,男,汉族,现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现住包头市,系亲属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男,汉族,现住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包头稀土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男,身份证号:XXX,汉族,现住包头市,公司职工。
上诉人霍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霍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案情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请求撤销郭X、霍佳佳、某保险公司三方于2017年4月18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三方)协议。上诉人实际并未拿到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赔偿款,而仅是拿到了上诉人女儿霍佳佳与郭X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3200元,二被告依据两份协议骗了霍佳佳,故本案未按实际情况解决处理赔偿问题。(二)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利撤销和变更。霍佳佳是个学生,没有评估能力,保险公司评估农用三轮车折价2500元并漏掉拉运费和交通费,显然不公平,故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霍佳佳已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方协议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欺诈,且其也出具了收到全部赔偿款的收条。三轮车定损2500元合理,拉运费票据不认可,且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提及。
被上诉人郭X未进行答辩。
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一辆XXX号农用三轮车损失费8000元和拉运XXX号三轮车运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0元,原告住院营养费(按国家标准索赔),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52元;2、法院撤销;两份协议书,一份是郭X与霍佳佳在2017年3月31日达成的协议书,另一份是郭X、霍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三方在2017年4月18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三方)协议书;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郭X驾驶的XXX、XXX号重型半挂车与由南向北霍XX驾驶的XXX号三轮农用车发生碰撞,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并与路边反光指示标牌发生碰撞,造成指示标牌受损。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霍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在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外伤,右大腿外伤,面部皮裂伤,原告共在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4天,花医疗费3265.89元。2017年3月31日郭X,霍XX、霍佳佳在交警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2017年4月17日霍XX打下一份收条:今收到郭X交通事故赔偿款6392.95元整。原告实际没有拿到这么多钱,原告女儿霍佳佳只收到3200元。2017年4月18日郭X、霍XX、某保险公司三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三方)协议书一份。上述两份协议和收条都是原告霍XX女儿霍佳佳代原告办理的,原告对二被告的所作所为和两份协议不认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郭X驾驶的XXX、XXX号重型半挂车与由南向北霍XX驾驶的XXX号三轮农用车发生碰撞,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并与路边反光指示标牌发生碰撞,造成指示标牌受损。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霍XX无责任。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险种,所以原告、被告郭X、被告某保险公司三方在某保险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书,是根据有霍XX签名的收条三方对原告医疗票据的结算费用,以及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核算后,三方同意达成的。原告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字及收条上的签字,是由其女儿霍佳佳代办的,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其协议书内容并无不当之处。以协议中没有涉及到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要求撤销协议书,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撤销郭X与霍佳佳在2017年3月31日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符合法律程序,故无效。原告按照收条已收到郭X赔偿的3200元,原、被告陈述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判令二被告赔偿一辆XXX号农用三轮车损失费8000元和拉运XXX号三轮车运费1200元,原告虽提供了该农用三轮车购车发票发动机更换名牌及运费证明,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费、运费的真实性。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住院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故原告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52元,在三方协议书上已经载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将该赔付款及其它赔付款全部打入了被保险人包头市连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对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原告虽出具了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不能真实的反映原告交通费的损失,故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根据三方协议及原告已得赔偿款3200元,且被告郭X自愿再给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200元,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请;三、被告郭X与霍佳佳于2017年3月31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郭X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之女霍佳佳代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8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三方)协议应否撤销及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赔偿。因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不当之处,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对协议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载明,甲方(霍XX)、乙方(郭X)双方不再因本次事故互相追究责任,甲方(霍XX)、乙方(郭X)不再追究丙方(某保险公司)任何责任;另上诉人已根据三方协议获得赔偿款3200元,被上诉人郭X自愿再行赔偿上诉人3200元,原审法院亦对此作出判决;同时,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上诉人霍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霍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峰
审判员刘 程 燕
审判员付 光
二○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敖敦格日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