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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环境卫生管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1081民初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仪征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仪征市环境卫生管XX,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秦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仪征市环境卫生管XX(以下简称仪征环卫处)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征环卫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4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被告王XX驾驶苏K×××××号普通摩托车在125省道仪征大众岗与温义军驾驶的苏K×××××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将2000元赔付给被告王X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苏K×××××号普通摩托车在125省道仪征大众岗南侧,与温义军驾驶的苏K×××××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6月17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温义军无事故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财物损失2000元赔付给被告王XX。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认定为:车辆维修费12052元、施救费44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为12492元(均为财物损失项下)。被告王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物损失项下2000元赔付给被告王XX,故被告王XX应当赔偿原告仪征环卫处124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仪征市环境卫生管XX12492元;
二、驳回原告仪征市环境卫生管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依法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王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梦银
书记员 秦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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