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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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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11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02-28

原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潘峰,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运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女,
委托代理人柳利,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负责人黄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健,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以下简称住总混凝土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住总混凝土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双双、柳利,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诉称:2016年4月23日8时,林术新驾驶住总混凝土中心所有的×××号大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窑洼湖桥东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其所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林术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后,我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34天,经诊断为足碾压伤(左)、踝关节骨折(左、内踝)、足部擦伤(右足背外侧),期间进行三次手术。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XX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林术新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住总混凝土中心、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947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750元、护理费24600元、误工费25083元、残疾赔偿金1193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92.87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04130.81元。
住总混凝土中心辩称:林术新是我公司职员,认可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方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关于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和鉴定费认可,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因我方车辆投保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垫付过医疗费59996.35元、护理费340元、饭费充值100元、营养费154元、生活用品50元。
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车辆×××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期。请法院依法审核胡XX的各项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车辆驾驶人林术新及住总混凝土中心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四证齐全的情况下同意赔偿胡XX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8时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窑洼湖桥东路口,林术新驾驶×××号大货车由东向北右转弯,适逢胡XX骑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直行,林术新车辆右轮与胡XX车辆左侧相撞,造成胡XX车辆损坏,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林术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胡XX无责任。
事故后,胡XX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27日,共计34天,出院诊断为足碾压伤(左)、踝关节骨折(左、内踝)、足部擦伤(右足背外侧)。出院医嘱:1、全休壹个月,定期复查,右足免负重,适度功能锻炼;2、左足创面保持干洁,缝线及时换药拆除;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院外陪护壹人;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5、病情变化随诊。
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8日,胡XX再次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5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壹个月,适度功能锻炼;2、保持伤口敷料干洁,伤口加强换药、术后2周拆线;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庭审中,胡XX提交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及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其受伤事实及住院治疗、手术、复查的经过;提交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的门诊收费票据七张合计金额1071.69元,提交第二次住院产生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7915.75元、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合计金额485.5元,据此主张医疗费用。
庭审中,胡XX提交食品发票六张合计金额2363.5元,据此主张营养费;提交出租车发票若干,欲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花费;提交电动车损坏照片,欲证明车辆损坏情况,据此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
庭审中,胡XX提交上海普衡甬道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胡XX工资情况;提交租房安全责任书、租房证明、房东李秀荣身份证复印件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书、胡XX银行交易流水、胡XX北京市居住证,欲证明胡XX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提交胡XX母亲夏存兰常住人口登记卡、高邮市临泽镇周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高邮市公安局临泽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欲证明胡XX母亲夏存兰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情况及其兄弟姐妹人数。住总混凝土中心、某保险公司主张对于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租房安全责任书没有出租人签字,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面积很大,仅由胡XX租赁,与现实不符;对于租房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房东身份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没有异议;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居住证真实性认可,但有效期从2017年8月14日开始,是在事故之后,且地址也是在村庄,所以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据记载案外人夏存兰是农民,有自己的土地,周巷村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夏存兰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资格;亲属关系证明认可。
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胡X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XX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胡XX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992.87元。
庭审中,住总混凝土中心提交林术新与北京市,证明林术新系其公司职工;提交车辆投保单,欲证明车辆保险情况;提交胡XX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58647.98元、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合计金额1210.37元、救护车收据一张金额111元,欲证明曾为胡XX垫付医疗费59996.35元;提交购买生活用品、水果的收据三张,欲证明曾为胡XX购买物品及水果的花费情况;提交护理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垫付过护理费340元;提交餐卡充值凭证一张,欲证明为胡XX垫付住院伙食费100元。胡XX对住总混凝土中心提交的证据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住总混凝土中心曾为其垫付过医疗59996.35元、护理费340元、饭费充值100元、营养费154元、生活用品50元。
另查,胡XX之母夏存兰于胡XX及其母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夏存兰有长子胡凤文、次子胡XX、三子胡凤元、四子胡凤义。
再查,×××号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均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林术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林术新系住总混凝土中心的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住总混凝土中心作为雇主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胡XX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住总混凝土中心予以赔付。
关于胡XX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予以判定,扣减住总混凝土中心已经支付的伙食费100元。关于胡XX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医嘱予以酌定,扣减住总混凝土中心已经支付的营养费154元。关于胡XX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考虑其受伤情况、医嘱等予以酌定,其中扣减住总混凝土中心已经支付护理费的天数2天。关于胡XX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根据其伤情、医嘱等予以酌定。关于胡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其脱离农业生产多年,根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判定。关于胡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的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予以酌定。关于胡XX主张的鉴定费,系因确定损害后果而发生,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X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关于胡XX主张的财产损失,其电动车确因事故致损,对该损失金额本院予以酌定。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XX医疗费九千四百七十二元九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二十七元零六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伤残赔偿金十万零五千元、财产损失一千二百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二百七十二元九角四分、营养费一千七百元、护理费九千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七千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交通费八百元;
三、被告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XX鉴定费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八角七分;
四、驳回原告胡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原告胡XX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负担2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倩
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
人民陪审员  方 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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