卿XX与孟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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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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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3民初45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卿XX,女,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焦作市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孟XX,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1号楼23层263号2301-2306房间。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卿XX诉被告孟XX、某保险公司(下称: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4443.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11时50分,孟XX驾驶豫B×××××号“江淮”牌轻型仓栅货车,沿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沁河特大桥北坡处倒车时,与同方向卿XX驾驶的“艾博”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艾博”牌电动车驾驶人卿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即到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孟XX驾驶豫B×××××号“江淮”牌轻型仓栅货车,该车在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严重,身体构成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双方就民事赔偿达不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孟XX辩称,1、被告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因被告在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是鉴定结论的组成部分,系伤情必需的项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保险公司不积极赔偿,导致原告诉讼、鉴定,故致原告花费诉讼费、鉴定费用,其属于伤情所致,因果关系明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被告垫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已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孟XX。6、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审判。
渤海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发生的事故属实,如提供相关证据真实有效,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进行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法,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承担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张九温诊所用药清单非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凭据不能证明系治疗原告涉案伤情的用药,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劳动收入,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11时50分许,孟XX驾驶豫B×××××号“江淮”牌轻型仓栅货车,沿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沁河特大桥北坡处倒车时,与同方向卿XX驾驶的“艾博”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卿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卿XX不负事故责任。孟XX驾驶的豫B×××××号“江淮”牌轻型仓栅货车在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卿XX于2018年10月1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判决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支付原告卿XX部分医疗费132044.99元,并扣除了被告孟XX向原告卿XX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后原告卿XX为治疗伤情又产生医疗费为2137.89元。原告卿XX住院4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另,原告卿XX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其颌面部骨折遗留张口受限评为九级伤残;其胸部损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其右肺破裂修补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拟定为120日,营养期拟定为9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孟XX负事故全部责任;卿XX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原告卿XX因本次事故致其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孟XX驾驶的豫B×××××号“江淮”牌轻型仓栅货车在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请求,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13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6221.79元(31874.19元/年×18年×22%),护理费15012元(原告请求该项费用为15012元不超过本院核实的数额,应以原告起诉的为准)。交通费940元(20元/天×47天),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58361.6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87.89元,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1073.79元,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付110000元;超出的41073.79元,在商业三者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361.68元。原告主张各项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卿XX各项损失共计158361.68元;
二、驳回原告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元,由卿XX负担522元,孟XX负担3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人民陪审员 苗 媛
人民陪审员 张红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荆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