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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112民初227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8-10-25

原告:翟XX,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即榆景温泉小区)南门西侧办公楼B座。
负责人:刘XX,职务总经理。
原告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9时,在北京市京哈高速出京28公里处,原告驾驶东南菱悦V3(车牌号:×××)在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樊怀和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亦向出京方向由西向东行驶,后两车相刮,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朝阳交通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樊怀和负全部责任。原告修车花费1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樊怀和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在我公司投保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的条件下,我公司认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请求的修车费100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对翟XX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翟XX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明细、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樊怀和在驾驶×××小客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XX的车辆受损,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翟XX花费修车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亦同意赔偿上述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翟XX维修费1000元(打入翟XX账号为×××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市辖区昌平沙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翟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井 龙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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