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崔XX、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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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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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296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男,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汉族,居民,户籍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崔XX、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及合同权利义务等事实。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崔XX×××号车经被告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初步拆解后,由被告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核定维修项目后,被告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始按照双方核定项目进行维修。”首先,一审判决对这一认定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只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理人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未经盖章的情况说明就予以认定错误。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16条的规定,对于保险车辆损失的定损,无论依照法律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由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假设上诉人参与拆解定损活动,也是协助行为,不应对定损项目承担责任或义务。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崔XX提交的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内容约定“1、以甲、乙、丙三方协商,完全同意按甲方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6352元。2、乙方按甲方核定项目保质保量修理,且履行甲方核定的修理及换件项目。……4、丙方对甲方核定的修理项目及价格无异议。……”通过上述约定,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甲方(中国平安公司)定损,并经丙方(崔XX)同意。2、乙方(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修理必须按照甲方核定的项目及价格进行维修。另根据被上诉人一审陈述及一审判决查明,保险车辆系由保险公司指定送上诉人处修理,由保险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支付修理费,以及一审证据保险结算单据、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足以认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修理合同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崔XX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X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本案被上诉人崔XX以修理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修理合同纠纷为由审理及判决,应当依照《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关于合同法律条款作出判决,而不应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款作出判决。三、假设被上诉人依据侵权责任法提出请求,过错方也是在被上诉人及保险公司,上诉人只是按照修理合同约定的修理项目及价格履行修理合同义务,没有其他合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法定义务,上诉人的修理行为既不违约,也不违法,更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崔XX主要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所有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8年8月14日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上班途中遇大雨致车辆熄火,向上诉人向平安保险公司报险,平安保险公司出险后将上诉人车辆送至上诉人处进行修理。被上诉人作为普通人来说,对于车辆涉水需要检测和维修项目并不了解,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汽车修理机构,在对上诉人车辆进行检测后确定了维修项目。上诉人修理车辆针对的服务对象是被上诉人,修理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也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平安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修理费用认定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发生故障后,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将车辆送至上诉人处进行检测并明确告知上诉人涉案车辆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修理机械,对于检测和维修项目有决定权。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对涉案车辆的义务是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修理费用,不可能指挥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何种项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修理机构对于涉水车辆检查或维修发动机是否进水未尽到排查和修理义务,违反了修理合同的保质保量维修义务。同时上诉人因未尽到该义务给被上诉人车辆造成损失,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的行为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但是被上诉人仅是按照违约责任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的过错方在于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普通驾驶人,对于涉水车辆检测的维修项目并不清楚,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修理机构,对于涉水车辆必然检测发动机是否进水这一常识是明知的。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失恰恰是因为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导致后期损坏无法合作,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对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经过一审庭审查明,本案中存在维修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XX之间,我公司与崔XX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上诉人错误解理定损报告为委托合同或者维修合同是基于上诉人单方的错误理解,不能代替实质的法律关系,定损报告只能证明在案涉车辆受损后经上诉人进行拆解,由上诉人判定受损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之后三方加以确认,对于车辆实际的损失状况及维修项目的判断责任及维修责任均应由上诉人承担。通过定损报告可以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在确定涉水车辆实际损失时存在失误,没有能够准确判断涉水车辆可能导致的发动机的具体损失,因此造成本案中的车辆二次损失的情况。所以一审法院无论是适用侵权责任法还是按照合同法规定,判定上诉人对催国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461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XX系×××号奥迪车的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自然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2018年8月14日上午,适逢唐山市丰润区大雨,原告崔XX驾驶×××号车上班途中,在通过路面积水路段时,因前后两大型车辆共同激起水花,导致原告崔XX×××号车熄火。事故发生后,原告崔XX并未再次点火启动,而是随即通过电话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接险后随即安排拖车将事故车辆直接送至被告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修理。原告崔XX×××号车经被告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初步拆解后,由被告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出示拆解定损单,被告某保险公司核定维修项目后,被告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始按照双方核定的项目进行维修,维修项目包括:拆卸地板、更换机油服务、检查气缸压力;维修的备件包括:皮带紧张器、导向辊、ATF(自动传导液体)、滤芯、空气滤清器芯、石墨烯5W-40大桶、保险丝(20A),被告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还曾对该车的发动机进行修理,但修理项目仅为发动机清洗。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此次修理费用6352元后,原告崔XX将×××号车取回使用。2018年9月16日,×××号车因发动机产生故障不能使用。为明确此次故障的成因,原告崔XX于本案诉前阶段申请成因及损失数额司法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选定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成因鉴定、唐山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数额鉴定。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出具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结论为×××号车发动机产生故障的成因与之前涉水有必然的关联性,原告崔XX为此开支鉴定为30000元;唐山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鉴定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号车因发动机故障产生的损失为100100元,原告崔XX为此开支鉴定费8008元。因进行成因鉴定时需对×××号车发动机进行拆解,原告崔XX为此开支拆解费3058元。庭审中,原告崔XX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成因鉴定费30000元、车辆损失100100元、车损鉴定费用8008元、拆解费3058元、交通代步费5000元,但对于其主张的交通代步费5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亦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因进行故障成因及损失数额鉴定是明确故障原因及损失的必要方式,因此原告崔XX为进行鉴定而开支的鉴定费、拆解费,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唐山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两份鉴定结论,因该两项鉴定系由原告崔XX申请,经本院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后,由具有鉴定资质和相应专业知识的鉴定机构作出,故本院对两份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崔XX就其主张的5000元交通代步费用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代步工具即×××号车故障的情况下,基于工作生活需要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双方事故处理的时间跨度,本院酌定原告崔XX的交通代步费用为2000元。因此,原告崔XX因此次×××号车涉水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成因鉴定费30000元、车辆损失100100元、车损鉴定费用8008元、拆解费3058元、交通代步费2000元,合计143166元。原告崔XX虽并未为×××号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发动机涉水险,但被告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维修机构,在明知该车为涉水车辆的情况下,在进行初步拆解核定维修项目时应当从专业角度出发向原告崔XX或被告某保险公司提示该车应当进行发动机是否存在进水导致故障的相关检查或维修,但其并未尽到该项提示义务,导致×××号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之前涉水产生故障,因此,对于原告崔XX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X各项损失143166元;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由被告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唐山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平安保险送修的记录(既短信及汇款凭证),证明我公司确实与保险公司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而不是被上诉人崔XX。2、另一案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也是涉水车辆发动机损失与本案类似,但是这个最后的鉴定结果是与涉水无关。3、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企业详细信息,该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并没有涉水鉴定这一项,该公司是没有鉴定资格。鉴定报告的两个鉴定员也都没有涉水车辆的鉴定资格。我公司按照保险公司的委托修好以后,实际上已经开出去了900多公里,如果说车辆确实因涉水导致,发动机进水,那么这个车一点都开不出去的,我也问过专业的维修人员,如果发动机进水的话,连杆往下是压不到底的,车就不会启动,不会像原告所说的车辆开出去900公里以后还会再坏是涉水导致,这是不可能的。
被上诉人崔XX质证称,1、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并非新证据,根据该三组证据的内容其在一审阶段并未提交,并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求。2、对于证据1,送修短信记录中明确记载出险经过为行驶受损,涉水行驶,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修理机构,对于涉水车辆需要检测和排查发动机是否存在损害是属于明知,而在我方车辆送至上诉人处维修至车辆修理完毕,整个期间内上诉人对于涉案车辆发动机从未进行过排查和检测,导致我方车辆在修理完毕后行驶过程中发动机不能使用。对于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作证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安公司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平安公司支付维修费用是基于与我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非基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对于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其合法来源无法证实,其次,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对于案情的记载也仅为简单潦草的几句话,是否与本案案件存在类似情况无法证实,该鉴定意见更不能否认本案中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4、对于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为网页打印件,合法来源无法证实,根据国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载明包括涉案车技术鉴定和事故原因鉴定,因此上诉人以该网页打印件来否认国信公司的鉴定资质,显然没有依据,另外国信公估公司为一审法院技术鉴定室在本案一审诉前调解阶段通过摇号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上诉人在诉前调解摇号阶段以及一审的答辩质证中并未对该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因此,其提交的证据三无法否定国信公司的鉴定资质,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扣除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称,1、对于证据1短信记录,可以近一步的证实存在维修关系的主体为上诉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保险公司只是将案涉车辆推送给上诉人处进行维修,短信息中已经记载推修至上诉人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者是维修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所记载的车辆与本案车辆非同一辆车辆,事故也不是同一起事故,没有可比性,不能作为参照使用。3、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案所作的司法鉴定是事故的原因鉴定,而在上诉人所提交的业务范围内第三项就包含了事故原因的鉴定范围,所以一审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采信。关于鉴定人员的资格同刚才的道理。其他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崔XX的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崔XX所有的车辆遇大雨被水淹后经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指派至上诉人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现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崔XX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维修后出现发动机损坏的责任应由何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汽车维修单位,其明知涉案车辆系水淹车,在被上诉人崔XX及某保险公司将涉案车辆送至上诉人处后,上诉人只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拆解后进行表面清洗,对于涉案车辆的发动机经水淹后是否可能产生其他机械故障,未向车辆送修人进行提示或告知,亦未进行检查或维修,致使涉案车辆在经上诉人维修后产生发动机故障。原审中经被上诉人崔XX申请,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发动机故障的成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明确载明“发动机产生故障的成因与之前涉水有必然的关联性”,且该鉴定报告出具后,上诉人并未就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据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发动机故障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崔XX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系依照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指令项目进行修理,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群勇
审判员徐万启
审判员董媛媛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