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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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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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504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59047XXXX。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挥公司)、彭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贵州省高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确定的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原则只适用于“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案件。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该条例是根据道路安全法和保险法而发布的行政法规,各级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适用。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3767元及评估费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1日,案外人王四贤(乙方)与原告奔挥公司(甲方)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王四贤将其所有的渝B×××××号车挂靠在原告奔挥公司处自行从事营运,挂靠期限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该车按法律规定报废为止。车辆挂靠期间,乙方必须每月向甲方缴纳服务费伍佰元。乙方必须按规定为车辆投保。2017年9月6日,王四贤将渝B×××××号车以贰拾贰万元转让给原告彭X。2018年1月8日,原告彭X以原告奔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8年4月24日,原告彭X雇佣的驾驶员吴亚在驾驶渝B×××××号车在银春驾校处侧翻碰撞银春驾校围墙及门卫室。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吴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0月16日,原告彭X经与银春驾校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彭X一次性赔偿银春驾校修复费用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单方定损为2000元,且只同意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赔偿2000元,原告诉来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元,并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申请对渝B×××××号车碰撞银春驾校围墙及门卫室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银春驾校围墙及门卫室的损失为23767元,故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3767元及承担评估费6000元,并明确要求将该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彭X。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奔挥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彭X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皆有权提起诉讼,故被告辩称的原告奔挥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案外人银春驾校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对被告的定损金额不认可的前提下,与受害人银春驾校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在被告不认可赔偿款的前提下,经申请并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涉案车辆给案外人银春驾校造成的损失为23767元,该金额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额为23767元。因本案二原告皆表示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原告彭X,故被告应向原告彭X支付保险金23767元。对被告辩称的应按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只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X支付保险金23767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7元,原告彭X负担328元;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彭X是否是本案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本院认为,本案中,彭X以奔挥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就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银春驾校围墙及门卫室损坏,经一审评估损失为23767元。彭X已直接赔偿了银春驾校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现受害人银春驾校已获得彭X的赔偿款,且涉案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奔挥公司也明确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彭X,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载明的投保人奔挥公司的要求将涉案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彭X。上诉人以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原则只适用于受害人为由拒付保险赔偿款给彭X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