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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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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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终1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周商大道)1#10层1001铺、1008至101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9716XXXX。
负责人: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XX,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5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刘XX不合理损失54412.91元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证据不充分。1、刘XX与2018年11月20日在周口市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其提供住院病历中体温单明确记录,刘XX于住院第59天时即2019年1月17日13时59分离院,并于住院第99天时即2019年2月26日12时07分回院,最终于住院第140天时办理出院手续,也就是说刘XX在2019年1月17日到2019年2月26日中间40天并未住院治疗。一审质证中上诉人也明确对刘XX存在挂床现象提出疑义,刘XX离院4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应当予以剔除,即12262.36元。2、根据省高院372号文件中关于误工天数的认定,误工天数按照刘XX住院时间加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内定残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医嘱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一般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而刘XX出院医嘱并未显示有医嘱休息时间,刘XX定残也并非医嘱休息时间内定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关于三期时长的鉴定,故刘XX误工天数应当是住院天数140天扣除40天为100天。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天数196天,明显违背法律事实,造成上诉人多承担误工损失6063.65元(离院40天已扣除)。3、刘XX为农业户口,仅提供村委会证明,未提供失地或者征地补偿文件或证明,也没有证明其在工地工作的相关证明文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直接认定城镇标准明显不当,造成上诉人多承担残疾赔偿金36086.9元。
刘XX辩称,1、刘XX在东新区医院住院期间,对肩关节进行钢板固定,后发现钢板压迫神经,经过观察治疗,再次进行二次手术,将钢板取出,直到治疗终结出院。刘XX一直在医院治疗,一审中提交的病历及用药清单,也证实了刘XX在医院治疗。上诉人称刘XX挂床现象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刘XX挂床,一审判决认定住院时间正确。2、根据规定,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误工费等损失应当支持。3、刘XX所在村2012年被规划为华耀城办事处,发展服务业和商业经济。2004年因修建高速公路家中土地被征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已经充分说明了该事实,刘XX提交的是村委出具的原件,并不是彩色打印。上诉人要求提供政府征收文件没有法律依据。修建高速距今已有15年,时间比较长久,没有征收事实,不会出具证明。刘XX常年做建筑工程,收入来源于城镇,各项损失符合城镇居民条件。根据省高院出具的统一城乡标准的意见,刘XX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6661.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18时00分,惠XX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小型客车沿太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新区人民医院西侧路段左转弯时,与刘XX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沿太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相碰,造成刘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第4116024201800014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共住院治疗140天,支出医疗费41677.13元。原告刘XX申请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刘XX伤残程度就本次检验所见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XX支持鉴定费11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惠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惠XX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刘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被告惠XX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惠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惠XX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原告鉴定结果伤情标准过高的问题,因原告方申请委托鉴定系委托川汇区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予以驳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责任田已被征用,且生活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刘XX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刘XX医疗费4167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50元/天×140天)、营养费2800元(20元/天×140天)、误工费21222.78元(39522元/年÷365天×196天)、护理费15159.12元(39522元/年÷365天×14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0元(20元/天×140天)、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鉴定费1190元,共计160597.41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150597.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150597.41元。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惠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国家统计局分类代码1份,证明刘XX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刘XX质证,该证据未显示城乡分类代码220系农村,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有村委会土地被征收的证明,也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且省高院出有统一城乡标准的意见,故被上诉人符合城镇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刘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刘XX实际住院治疗100天。本院对一审法院其他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刘XX提供的周口市东新区人民医院病历中的体温单显示,刘XX于2019年1月17日13时50分离院,于2019年2月26日12时7分回院,中间一直未测量过体温,长期医嘱单也未显示有住院医疗行为,应当认定刘XX有挂床行为,刘XX实际住院治疗为100天。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50元/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护理费10827.95元(39522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XX出院医嘱为:加强功能性锻炼,禁止左肩部负重,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刘XX受伤的实际情况,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间计算并无不当。一审中刘XX提供了其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家土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全部征用,其常年从事建筑工程,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当今全国上下大规模城镇化的现实背景下,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城乡二元化结构已被打破,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符合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也可有效弥补法律滞后所带来的问题,针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河南省内,河南省域范围内早已出台了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并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且为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充分维护受害人权益,根据相关规定,在河南省范围内实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因此一审判决刘XX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586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刘XX142666.23元;
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42元,由惠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64元,由刘XX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剑克
审判员 张淮滨
审判员 张建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