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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杨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55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负责人:张XX,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甲,女,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丙,男,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杨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刘XX在伤后四个月后对眼视力进行了复查,而其伤害需在损伤六个月后才能鉴定,期间两个月其眼视力完全有好转可能,所以刘XX可能达不到二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误工费应按照最低标准2020元每月计算,刘XX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佐证工作事实。
刘XX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杨X甲未发表意见。
刘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杨X甲赔偿各项损失572572.8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事故情况。2018年9月14日,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过宜城街道庆源大道(S342线)时与沿宜城街道庆源大道由东向西绿灯过路口杨X甲驾驶苏B×××××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刘XX、江晴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二、事故后刘XX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无锡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核定医疗费金额19601.53元。
三、经刘XX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其鉴定所于2019年7月30日对刘XX进行体格检查,被鉴定人步行入室,神志清,查体面目未见明显瘢痕,双眼视力无光感,矫正不提高,瞳孔约3mm,光反应未引出,眼底视盘界清,视觉电生理显示双眼P波低平,提示视功能丧失。刘XX评定为二级伤残,建议误工期3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本案鉴定产生鉴定费3060元。
三、刘XX持有江苏省居住证,申领地址为宜兴市,签发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事故前刘XX在宜兴市宜城丝柔蚕丝被店工作。
四、刘献(1950年8月8日生)与杜素玲(1951年8月2日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刘子明、刘XX。刘XX与江超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江晴(曾用名江清、2006年10月20日生)、江丙杰(2003年2月28日生)。
五、杨X甲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刘XX3000元。
六、刘XX明确其父亲的被抚养生活费计算年限按11年计算,其母亲按12年计算,并同意扣除每月110元农保收入。本案中不需要为江晴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刘XX负主要责任,杨X甲负次要责任,且杨X甲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刘XX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医疗费金额核定为19601.53元,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因鉴定机构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亦有相应依据佐证,且在鉴定当日鉴定人员已对刘XX的视力恢复情况进行检查,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酌定按照3500元/月计算。
具体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具体项目
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认定
医疗费
医疗费票据等
住院伙补
50元/天*24天
营养费
30元/天*60天
交通费
本院酌定
护理费
150天*100元/天
误工费
300天*42000元/年/360
残疾赔偿金
20年*47200元/年*0.9
扶养费
29462元/年*6年*90%+(29462元/年-110元/月*12月)*(5年+6年)*90%/2人
精神抚慰金
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总损失
赔偿计算
交强险:120000
死亡伤残
医疗费用
三者险:(1239099.23-120000)*40%
某保险公司共赔偿:
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刘XX:
567639.69-3000(垫付款)
某保险公司返还杨X甲:3000(垫付款)
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XX567639.69元,其中返还杨X甲3000元,直接支付给刘XX564639.69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9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9元,鉴定费3060元),由刘XX负担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611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于2018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本案鉴定时间是2019年7月30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经超过了六个月,鉴定时机并无不当。鉴定过程中不仅查阅了刘XX2019年1月20日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门诊病历,还对刘XX的眼部视力进行了检查,鉴定机构综合了刘XX治疗过程中的诊疗资料以及鉴定检查的情况,所作鉴定意见合理有据,某保险公司以2019年1月20日的门诊病历不是在事故发生后六个月所作从而否定鉴定意见,没有依据。关于误工费,刘XX一审期间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单位负责人也到庭作证,某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反证,故对于某保险公司对于误工费提出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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