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大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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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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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354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朱XX,女,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大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大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按比例承担142,263.80元(医疗费14,475.49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395元、伤残赔偿金74,837.4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7,100元、交通费693元、衣物损600元、日用品费137.5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并在商业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XX公司承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请中二次手术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并变更伙食费为53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大众XX公司的驾驶员杜开鸿驾驶牌照为沪G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进虹中路南约200米处,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开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大众XX公司是车辆所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大众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承担15%的免赔率。且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05,269.22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包括非医保部分的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应当明确肇事车辆的违法行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和医保统筹部分以及伙食费,伤残系数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0.17计,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按照8,8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3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日用品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护理费认可一期按照40元每天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日用品发票、护工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大众XX公司的驾驶员杜开鸿驾驶牌照为沪GXXXXX的小型客车在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进虹中路南约200米处由西向北行驶,原告朱XX由西向东行进,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杜开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119,393.20元(包含急救费用,已扣除伙食费468元),其中被告垫付医药费及伙食费共计105,269.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杂费137.50元。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18日,原告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755元。
2019年7月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X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颞部及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2019年7月1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再次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X之右锁骨骨折,右肱骨干骨折,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2%,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锁骨及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朱XX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
还查明,牌照为沪GX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众XX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系数按照0.17计,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8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大众XX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大众XX公司按照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119,393.20元,有票据为证,均系原告治疗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主张的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三张增值税发票均无病史资料与之对应,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6.5天,本院认可530元;3、因本案中,原告同时存在XXX伤残和XXX伤残,因此三期认定不直接累加计算,取其中高的期限计,营养费(不含二期),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600元;护理费(不含二期),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1,755元,另参照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780元,两项合计5,5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的三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且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按照0.17系数计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认可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57,828.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800元;6、鉴定费7,100元,由相关凭证证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级别及三期期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7、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现提供相应票据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认可659元;8、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9、律师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认可5,000元;10、日用品费认可137.50元。
上述费用共计208,783.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022.9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并扣除15%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82,023.78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65,046.68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和杂费137.50元,由被告大众XX公司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110元,加上应由被告大众XX公司承担的不计免赔部分14,474.78元,大众XX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8,584.78元,因被告大众XX公司已垫付105,269.20元,因此原告需返还被告大众XX公司86,684.42元,该款从某保险公司赔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78,362.2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大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86,68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2.28元,由原告朱XX负担298.91元,被告大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