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28甲保险公司与赵XX、薛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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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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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民终54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负责人:吴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男,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负责人:杨X,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常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常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赵XX腿部受伤并未累及膝关节和踝关节处关节面,其关节活动度受限与本次事故无关,且赵XX腿部存在先天性疾病,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应考虑自身疾病的参与度。2、一审认定赵XX误工期870日过长,应在考虑其自身疾病的基础上重新鉴定确认。3、赵XX户籍地是常州市天宁区,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在受诉法院地连续居住满一年,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
赵XX辩称,其户籍地是常州市,但与彭国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江阴市花港苑小区,至今已经超过了30年,只是没有迁户口而已。关于误工期和残疾赔偿的参与度问题,平安常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乙保险公司、薛XX未发表答辩意见。
赵XX向原审法院起诉:判令薛XX、乙保险公司、平安常熟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157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7200元、误工费92000元、残疾赔偿金28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薛XX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新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侧100米地段时,撞到前方同向彭俊推行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赵XX),造成赵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6月1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俊、赵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常熟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远望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XX本次损伤后现存双下肢活动能力明显下降、远距离活动范围明显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明显受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的评定标准,本次外伤与其自身疾病在现有残情中所占比例难以区分;2、被鉴定人赵XX伤后误工期限可自损伤当日考虑至本次鉴定检验前一日,伤后六个月内应考虑护理,其后可考虑部分护理,营养期限六个月为宜,上述期限不除外其自身疾病的参与。
事故发生后,薛XX为赵XX垫付7000元。赵XX前期医药费46231.02元,乙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XX10000元、平安常熟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赵XX27828.82元。
关于赵XX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及法院调查取证)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双方认可
伙食费
50元/天×37天
营养费
双方认可
误工费
双方认可2020元每月
2020元/月/30天×870天
护理费
100元/天×180天+100元/天×740天×30%
残疾赔偿金
47200元/年×20年×30%
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赵XX在事故中所负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交通费
法院酌定
500元
合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赵XX的损失应该由平安张家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薛XX承担。事故车辆在平安常熟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薛XX应赔偿部分由平安常熟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薛XX负担。平安常熟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乙保险公司、平安常熟公司不认可赵XX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期、护理期,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对于赵XX的残疾等级明确“本次外伤与其自身疾病在现有残情中所占比例难以区分”,对于误工期、护理期明确“上述期限不除外其自身疾病的参与”。乙保险公司、平安常熟公司作为异议人,对赵XX自身疾病与伤残等级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仍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乙保险公司、平安常熟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赵XX的损失为419627.38元。故赵XX的损失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垫付10000元),由平安常熟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99627.38元(已垫付27828.8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490元(赵XX已预交),由薛XX负担(已垫付7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乙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XX110000元;二、平安常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XX269288.56元;三、平安常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薛XX2510元;四、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赵XX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不包含前期发生的医疗费用46231.02元。
本院认为,赵XX户籍地虽未常州天宁区,但其陈述与彭国兴结婚后一直在江阴居住,并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一审法院在向赵XX的邻居调查赵XX的自理能力及生活状态时,有关人员也确认了赵XX在江阴稳定的生活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地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平安常熟公司仅以其户籍地在常州而对有关标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赵XX长期在常州居住的证据,故对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是否应考虑自身疾病的参与度问题,鉴定意见明确记载:“本次外伤与自身疾病在现有残情中所占比例难以区分”,误工期等“期限不排除其自身疾病的参与”。鉴定意见的表述实际是肯定了赵XX自身疾病在评残、误工期等项目中具有参与度,只是原因力大小无法区分而已。再结合一审法院向赵XX的邻居调查的情况,赵XX在未发生事故前行走能力和状态就有别于常人,存在一瘸一拐等行动不便的事实。综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对于参与度的有无所作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考虑到赵XX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其目前的伤残系由交通事故直接引发,故认定交通事故肇事方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鉴于赵XX事故前存在自身疾病,而自身疾病在评残和误工期的认定中具有原因力,故相应减轻肇事方的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由赵XX承担20%的损失份额。经计算,赵XX的残疾赔偿金为22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误工费为46864元,其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348271.38元,该损失不应扣除前期平安常熟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
同理,薛XX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属于前期医疗费的范畴,不应在本案损失中扣除,一审法院以其中的部分充作薛XX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变相减少了赵XX前期医疗费,相关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诉讼费用按照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依法重新分配,薛XX应负担的部分依法由保险公司分担。鉴于薛XX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对于平安常熟公司向其返还的金额,不作调整。综上所述,平安常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06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067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平安常熟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XX支付赔偿款238271.38元;
四、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4490元(赵XX已预交),由赵XX负担36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250元,由平安常熟公司负担3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平安常熟公司负担2500元,赵XX负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