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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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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64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徐X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XX61,919.05元、医疗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自行车损坏赔偿5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对前述赔偿要求承担法律责任;2.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XX69,2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前述赔偿要求承担法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被告马XX驾驶牌号为浙BX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闵行区春申路沪金高速西侧约1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浙BXXXXX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马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500元,对于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同某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预付过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浙BXXXXX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医XX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损无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0日14时59分,在本市闵行区春申路沪金高速西约10米,被告马XX驾驶牌号为浙BXXXXX的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等,共发生医XX69,263.8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24日对徐XX的损伤出具鉴定结论:徐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浙BXXXXX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承保期间。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出律XX5,0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XX预付原告10,000元。
诉讼中,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在考虑责任比例后均按照3,500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浙BX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马XX承担赔偿责任。
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XX69,263.80元系治疗事故损伤所致,且有票据所印证,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与医XX支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内无必然联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及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分别认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3,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关于自行车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人身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XX69,2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640.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计45,033.66元(含鉴定费),合计144,674.46元。律师费3,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马XX赔偿,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预付过1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XX138,174.46元并返还被告马XX6,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138,174.4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XX6,500元;
三、驳回原告徐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2.74元,由原告徐XX负担222.74元,被告马XX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沈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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