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003民初94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杨XX,男,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甲,女,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84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459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17时20分,被告甲驾驶沪A×××××小型客车,沿文昌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博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自行车的原告杨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至扬州市友好医院治疗,现己治疗终结。2019年4月30日,扬州市交警六大队作出0004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甲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外肇事车辆沪A×××××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甲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医药费已经先予以赔付,交强险中的医药费1万元已经赔付完毕。原告本人系退休人员,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住院记录中也记载是退休,故主张误工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营养期、护理期我公司认可30天,标准同意按照当地的标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甲驾驶沪A×××××小型客车沿文昌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博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XX受伤,车辆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9年4月26日至6月25日期间,原告杨XX在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鼻内镜下鼻中隔骨折修复+右侧上颌窦开窗术”,出院诊断:1.鼻中隔骨折;2.头部外伤;3.脑震荡伤;4.肋骨骨折;5.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调养三月;2.门诊随诊;3.出院带药。医疗费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
沪A×××××小型客车登记在杨卫新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杨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沪A×××××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61天;
2、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期为60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
3、护理费4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期为60天,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
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故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
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844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交通事故赔偿款844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尹 颖
书记员 张欣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