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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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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265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7,232.12元(医疗费80,9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4,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550元、交通费2,31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二次手术15,0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丁XX按照4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13时33分许,被告丁XX驾驶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沪闵路北松路西约0米处,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于2018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拆除后,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丁XX辩称,垫付过医疗费2,349.90元及现金3,000元。事发后原告身上有多处受伤,面部有血迹,嘴巴也有受伤的痕迹,牙齿是否受伤其不清楚;律师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整形外科医院以及西华县中医院的两张发票,被告不认可其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所提供材料只能证明治疗过牙齿,但该伤情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所致,被告仅认可尾号为9374、1596的两张住院发票,金额共计59,750.12元,且要求扣除伙食费及自费部分;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4,520元,营养费30元/天含二期,护理费40元/天,期限以重鉴结论计,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年限、等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中的火车票非原告名字,应予扣除;事发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及重新鉴定费4,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丁XX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发票、收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X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6日,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62,100元,其中被告丁XX垫付了医疗费2,349.90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9天,支出护理费630元。2019年1月7日,原告在河南省西华县中医院支出DR费204元。2019年2月23日,原告在周口口腔医院治疗,病历载明:“患者上前牙三月前碰折,影响美观及咀嚼,要求修复。诊断为:21|1缺失,治疗计划:3|3全瓷冠矫。”原告支付治疗费15,600元。
2019年4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在资料摘要部分记载:“2018年11月12日至12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及门急诊病历摘录,入院情况:患者因‘外伤后右肩右上臂、右膝疼痛4小时’入院。查体:右肩、右上肢肿胀畸形,局部隆起,压痛(+),骨擦感(+),右膝局部压痛,活动时不适。右上唇、右口角挫裂伤,口内牙体松动,断裂。”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重鉴费用4,5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参与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上海福卡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丁XX除垫付部分医疗费之外,还垫付原告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丁XX按40%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有票据为证,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情之必需,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时查体即存在右上唇、右口角挫裂伤,口内牙体松动、断裂的情况,故原告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及周口口腔医院进行的治疗,均与事故所致伤情有关,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西华县中医院治疗时所支出的费用,因无病史记载,亦无法从发票记载的内容判断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款本院难以认定,综上,医疗费应为77,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亦予确认;3.误工费(含二期)14,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亦予确认;4.营养费(含二期),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酌定为3,000元;5.护理费(含二期),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及原告聘用护工情况,本院酌定为3,930元;6.交通费2,310元,系被告及其家属在治疗过程中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伤情有关,本院予以认可;7.衣物损,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其中首次鉴定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负担,重新鉴定费因未改变原先的伤残等级,故由某保险公司承担;9.伤残赔偿金136,068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元;11.律师费4,000元,结合本市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丁XX按40%责任比例承担。
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9,143.20元,上述合计169,343.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外,其还需赔偿原告159,343.2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丁XX按40%的责任比例负担1,600元,由于其先行垫付过5,349.90元,其多支出的3,749.9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该款直接从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155,593.3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XX3,74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2.93元,由原告张XX负担299.71元,被告丁XX负担1,38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岚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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