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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X、黄XX与上海萧择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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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54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华X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萧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
原告华XX、黄XX诉被告庄轲、上海萧择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萧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庄轲的起诉。原告华XX、黄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被告萧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0元、丧葬费46,992元、家属误工费7,44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萧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庄轲驾驶登记在被告萧择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本市闵行区华宁路剑川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德明相撞,致黄德明倒地后被庄轲驾驶的车辆碾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庄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德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华XX系黄德明的配偶,原告黄XX系黄德明的女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萧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庄轲是被告萧择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肇事车辆属于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同意由被告萧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萧择公司不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拒赔意见。被告萧择公司事发后垫付给原告的钱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BXXXXX于事发期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为营运货车,该车辆营运证有效期自2019年7月10日开始,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营运证不在有效期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费用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甲方:庄轲,交通方式: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牌号:沪BXXXXX、沪GXXXX挂。乙方:黄德明,交通方式:电动自行车,车辆牌号:上海XXXXXXX。2019年5月24日10时18分许,甲驾驶牌号为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牌号为沪GXXXX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华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剑川路路口处,遇绿灯进入路口实施向东右转弯,适逢乙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华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甲车车头右侧与乙左侧相撞,致乙倒地后被甲车碾压当场死亡,甲、乙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庄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德明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华XX系黄德明的配偶,原告黄XX系黄德明的女儿。黄德明的父亲黄书虎于2001年12月2日报死亡,黄德明的母亲何月珍于2012年1月6日报死亡。
再查明,牌号为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登记在被告萧择公司名下,该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100万元。被告萧择公司确认,其公司员工庄轲事发时驾驶该车辆属职务行为。
诉讼中,两原告确认被告萧择公司于事发后垫付原告钱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肇事车辆营运证未在有效期内而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以营业货车性质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事发时其车辆是否处于营运证有效期内,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拒赔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庄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庄轲系被告萧择公司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萧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1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结合受害人黄德明的非农业户口性质及实际年龄,原告按上海市城镇标准主张1,360,6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46,99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家属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受害人死亡后家属处理后事导致收入减少实属难免,本院酌情支持家属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而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考虑到事故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确有受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失费,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支持2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474,0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850元。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363,172元,由被告萧择公司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萧择公司已垫付原告50,000元,故被告萧择公司实际还需赔偿原告313,1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XX、黄XX1,110,850元;
二、被告上海萧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XX、黄XX313,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52.18元,由被告上海萧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海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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