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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2民初321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潘XX,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沈XX,男,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负责人:游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男。
原告潘XX与被告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XX、被告沈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7.10元、门牙牙冠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18,022.99元、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38,530.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门牙牙冠治疗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误工费为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9时45分,原告沿合川路自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正常骑自行车,快到程家桥支路时,因被告沈XX驾驶的闽CXXXXX违规逆向占用非机动车道,道路狭窄,又私自打开靠马路内侧车门等原因,导致原告途经此处被绊倒摔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上唇挫伤、上前牙外伤。因双方在保险理赔方面发生分歧,原告遂于2019年5月22日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酌情予以休息期2周、营养期1周、护理期1周,后续可遵医嘱行缺失部分牙冠修复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沈XX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误工损失8,000元,因事发后的11月、12月所发放工资反而比事故发生前发放的工资高,原告所说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因此应按最低工资标准以14天计算;认可自行车修理费,认可鉴定报告及发票;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后应为3,726.90元,认可护理费40元/天,营养费3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他意见同被告甲保险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病假单、工资总表、个人完税证明、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劳动合同、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9时45分,原告潘XX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与违停在合川路、程家桥支路处的被告沈XX所驾闽CXXXXX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潘XX无责任,被告沈XX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141.10元。事发当日,原告在上海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创面护理功能性敷料一瓶,支出586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XX之损伤酌情予休息期2周、营养期1周、护理期1周;后续可遵医嘱行缺失部分牙冠修复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与上海酷睿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至今。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工资明细显示,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共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929.49元。
原告所有的受损自行车经被告乙保险公司定损为8,000元,原告为修复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2,000元。
还查明,被告沈XX驾驶的闽CX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郭某某,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还有超出的,由被告沈XX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727.10元,有票据为证,其中非医保部分亦是原告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事发当日在华氏大药房购买的创面护理功能性敷料,原告虽未提供医嘱,然该药物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故应计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病假时间大致为其去医院就诊的日期,误工的情况主要发生于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1月,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并参照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工资明细,本院认为相较于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收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97.75元。3.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已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有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及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与营养期,各酌定为280元;5.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为证,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所致伤残情况之必需,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
综上,上述费用共计11,584.85元,其中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984.8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6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9,984.85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34元,由原告潘XX负担49.13元,被告沈XX负担8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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