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与上海剑朗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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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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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64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蒋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剑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望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上海剑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剑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315.34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285.60元、误工费35,702.81元、伤残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剑朗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剑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6时35分许,被告剑朗公司驾驶员郭俊锋驾驶牌号为沪DX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进澄江路北约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郭俊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告剑朗公司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剑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对于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基本同保险公司一致。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需核实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以确定是否有免责事由。医疗费复印件金额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实,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票据认可(16天),其余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待原告补充提交事发前后6个月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后发表书面意见;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城镇标准待庭后核实发表书面意见,系数过高,认可十级,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付;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6时35分许,被告剑朗公司驾驶员郭俊锋驾驶牌号为沪DX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进澄江路北约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郭俊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3,315.34元。此外,原告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16天)4,160元。
原告伤情由马素红(原告妻子)委托,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XX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4,500元。
2017年12月1日起,原告租住于本市闵行区,出租人为金仲明。2019年7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曹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村村民金仲明,于2016年4月1日,由于城市发展,本村土地已被全部征用,流转,为非农业户口。”
2014年2月19日起,原告就职于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事发前6个月,其每月平均工资为6,476元。事发后6个月共计收入23,403元。故原告实际减少工资收入15,453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沪DX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适用城农标准提出书面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已过期,也未提供签注记录,无法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该地区,该地区仍属村委会管辖,并无当地城农比证明该地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认定的证据。综上,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银行发放记录、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剑朗公司驾驶员郭俊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剑朗公司按80%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客观病史等做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和《证明》等能够证明其多年来居住于城镇地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23,3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0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7,12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实际误工期限以及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5,453元;残疾赔偿金,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4,500元;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3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120元、误工费15,453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40,024.34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1,059.47元;由被告剑朗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XX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XX人民币171,059.47元;
三、被告上海剑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蒋XX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87.59元,由原告蒋XX负担人民币617.52元,被告上海剑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7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玉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