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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1某保险公司与刘X甲、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55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汉族,住江阴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事实及理由:江阴市勤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文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不足以证明刘X甲存在真实的误工损失,另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岚与刘X甲有亲属关系,出具的证明材料更不足为信。
刘X甲辩称,杨岚是刘X甲的儿媳,事故发生前刘X甲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从事送货。勤文公司主要是售卖家电、电器,刘X甲平常就是给客户送家电、电器。为了证明刘X甲的误工损失,勤文公司出具了工资单、误工证明。为了证明收入情况的真实性,其可以提供勤文公司的财务账册,一审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在账册中都有原件,账册的整体性可以反映工资表的可信性和真实性。
谢XX未发表意见。
刘X甲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谢XX、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96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16240元(406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75520元(47200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200元,合计148053.32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9日,谢X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西石桥前横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维常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X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甲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谢XX就苏B×××××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关于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详见举证据目录)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扣除非医保证据不足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9天
营养费
30元/天*60天
护理费
100元/天*60天
误工费
4060元/月*4
残疾赔偿金
精神抚慰金
按责任
交通费
酌定
车损
一致
合计
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定如下:一、刘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153.3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该公司已垫付8000元,尚需赔偿138153.3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元、鉴定费3168元,合计3821元,刘X甲自负221元,由谢XX负担16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甲在一审诉讼期间,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了勤文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二审期间对工作的情况作了相应说明,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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