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陈X甲与某保险公司、童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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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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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27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李X,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陈X甲,女,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XX,男,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陈X甲与被告、童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陈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105,843.88元,具体为医疗费121,551.88元、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15,360元、护理费753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224,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2,255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童XX赔偿;2、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1时57分许,上海光信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李社平等相关人员,在外环高速内侧近57.7公里处封闭四号车道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时,适逢被告童XX驾驶牌号为沪BXXXXX号小型轿车,沿外环高速内侧四号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撞击安全警示标志等设施冲入封闭的施工区域,致被撞的安全警示标志牌弹出时撞击到施工人员李社平,致李社平倒地受伤经送医救治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7月3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XX承担全部责任,李社平无责任。原告李X系李社平独生女儿,原告陈X甲系李社平妻子。被告童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李社平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作为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童XX已支付原告15万元,其已在诉请总金额中扣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但不认可责任比例。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50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应扣除医保支付部分;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期间,但标准应为3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2天,护理人员1人;交通费认可500元;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年限无异议,但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个人抚养人计算,并按XXX伤残(0.3)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的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责任比例;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童XX辩称,对事发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但不需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应由保险理赔;律师费,因其已向原告方支付了15万元,本次诉讼是为了保险理赔,故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其他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7日1时57分许,上海光信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李社平等相关人员,在外环高速内侧近57.7公里处封闭四号车道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时,适逢被告童XX驾驶牌号为沪BXXXXX号小型轿车,沿外环高速内侧四号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撞击安全警示标志等设施冲入封闭的施工区域,致被撞的安全警示标志牌弹出时撞击到施工人员李社平,致李社平倒地受伤经送医救治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XX承担全部责任,李社平无责任。
原告李X系李社平女儿,原告陈X甲系李社平妻子,李社平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沪BX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童XX所有,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李社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性颅骨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于2019年5月18日转院至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8年5月18日0时0分死亡。
2018年8月14日,上海光信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载:李社平2019年在我公司养护项目部工作,李社平自2015年3月起至2019年5月16日在我公司项目部工作,李社平自2019年2月至5月共出勤63.5天,我公司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均提供住宿安排,工作人员全部住项目部宿舍,2017年5月17日,李社平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2019年12月17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7351号裁决书,经其查明,李社平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6年3月1日入职上海光信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X甲的劳动能力出具通三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X甲直肠切除伴乙结肠直肠端端吻合术后,评定为XXX伤残,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2019年7月15日,海门市悦来镇安庄村村委会及悦来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陈X甲因患XXX疾病做手术,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社保退休工资。
2019年12月6日,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内载:陈X甲未在我处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日,悦来镇安庄村村委会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X甲有2.9亩承包田,由于前两年开过刀,现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
还查明,2013年3月1日,李X与无锡驰瑞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6日,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显示李X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缴费基数为3,030元,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缴费基数为3,368元。
再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裁决书、劳动合同、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童XX承担全部责任,本院据此认定。
关于李幼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受害人生活来源等生活常态等因素确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户口类别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唯一标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李幼平自2016年3月1日在上海光信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在日常生活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居民无甚区别,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21,551.8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社保缴纳记录及相关行业标准,本院酌情支持7,27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酌情支持80元;6.交通费,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期间花费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认可1,224,61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X甲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劳动收入,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根据其多个扶养人的事实认定,据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127.50元;9.丧葬费46,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1,551.88元、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7,270元、护理费8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224,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127.5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42,753.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22,753.3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00,000元,超出部分222,753.38元应由被告童XX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被告童XX应赔偿原告72,753.38元。律师费10,000元,亦由被告童XX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X、陈X甲各项赔偿项目共计1,620,000元;
二、被告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X、陈X甲各项赔偿项目共计82,75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23.38元,由被告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韧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