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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381民初77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城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杨XX,男,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01696XXXX。
负责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1幢3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313191XXXX。
责任人:张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金XX,男,汉族,住海城市。
原告杨XX诉被告、、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9年3月13日,被告金XX驾驶车牌号为辽C×××××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石长岭村时,遇原告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金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分别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位、车辆所有人(驾驶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5425.92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后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不应由我方承担,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住院天数,误工费同意按农村标准赔付,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07时10分许,金XX驾驶辽C×××××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石长岭村时,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杨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姜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XX、姜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XX负全部责任,杨XX、姜红无责任。原告杨XX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指骨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7天,三级护理77天,发生医疗费20278.95元,住院期间经医嘱在海城市中心医院发生医疗费780元,共计21058.95元,医嘱诊断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杨XX受伤前在海城奥雪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
再查,被告乙保险公司系辽C×××××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系辽C×××××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杨XX与姜红共同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5张、出院证、诊断书、用药明细、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乙保险公司系辽C×××××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系辽C×××××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杨XX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失首先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杨XX的经济损失65425.9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XX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4天,发生医疗费21058.95元的事实,护理费计算27天为3898.80元(144.4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04天为10400元,原告杨XX发生事故前平均日工资为166.67元,故误工费为27500.55元(166.67元/天×165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数额为63658.30元(医疗费21058.95元、护理费3898.80元、伙食补助费10400元、误工费27500.55元、交通费800元),扣除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32199.35元,不足部分26458.9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二被告提出误工费部分不予认可一节,因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单位及月收入,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32199.35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26458.95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23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700元、500元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晓旭
人民陪审员  张梅祥
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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