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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某保险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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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59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宋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产生的医疗费83,803.38元、律师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X驾驶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都市路颛兴东路西约10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王X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X驾驶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都市路颛兴东路西约10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牌号为苏EXXX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100万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王X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6元和钱款3,006元,合计3,452元;原告并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钱款1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等,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4,249.38元(包括被告王X垫付的医疗费4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解决本纠纷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结合律师费票据,原告主张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6,249.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249.38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的1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74,249.38元。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王X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王X事发后已垫付给原告钱款3,452元,故被告王X无须再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的1,4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再向原告宋XX支付72,797.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X72,797.3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1,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2.54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海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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