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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祝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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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03民初68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朱XX,男,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黄X,女,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XX,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祝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法定代理人黄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祝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补课费用等共计201787.4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祝XX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朱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XX受伤及二车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X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朱X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祝XX辩称,事故发生后,祝XX垫付医疗费40265.25元、两次护理费用各1200元、施救费1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前期医疗费用已经处理完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还应扣除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30天)。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50元/天计算。请法院酌定交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计算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标准过高,且手机损失没有经过鉴定,原告也未提供发票,故不应支持。补课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因“外伤后左大腿、左小腿肿胀畸形、活动受限4小时”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4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8年4月27日出院。原告于2019年7月5日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9日行“左股骨、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9年7月23日出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XX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上段、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XX伤后骨折延迟愈合,建议其误工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
2018年5月11日,祝XX与黄X共同签字出具收条:“今因祝XX和朱XX在2018年3月28日在业恒生活广场三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朱XX腿骨折住院治疗,共用治疗费计75265.25元,经协商由朱XX家人支付25000元,祝XX支付50265.25元(其中交强险壹万元整),以发票为准。发票先祝XX拿到保险公司用完后,交与朱XX家人保管。”
事故发生后,被告祝XX垫付急救费140元、护理费2400元。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93638.13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15.5元、1477元),其中一张75265.25元的医疗费票据,祝XX支付40265.25元,某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支付25000元;祝XX共计垫付医疗费41049.25元(40265.25元+452元+243元+77元+12元),祝XX持票据金额为76049.25元的五张医疗费票据至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祝XX支付理赔款28857.5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0元计算)。
原告系扬州市邗江区蒋王中学学生,于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休学。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93638.13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15.5元、1477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共计9174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天×44天),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6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7125元(1320元+145天×109元/天),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680元(1320元+1200元+1200元+17天×80元/天+72天×50元/天);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94400元(按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元;9、财产损失2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定车辆维修费为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手机和眼镜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10、补课费用2万元,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对其学业、身心健康均会造成不良的影响。聘请课外辅导老师对受害人进行补课,是为减少对受害人在学业上的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因此补课费也是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与肇事者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补课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休息情况,本院酌定补课费65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11135.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祝X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朱X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5%。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93638.13元,扣除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5.5元、1477元,医疗费共计91745.63元,其中一张75265.25元的医疗费票据,祝XX支付40265.25元,某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支付25000元,祝XX持75265.25元、452元、243元、77元、12元的五张金额共计76049.25元的医疗费票据至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扣除了票据中包含的伙食费1477元,另外计算了原告第一次住院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于2018年5月18日向祝XX支付理赔款28857.51元。本院认为,该5张医疗费票据金额76049.25元,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1477元计74572.25元,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40元/天),共计75772.2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已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5772.2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5%计42752元,因祝XX已经至某保险公司理赔完毕,故该费用本案中不再理涉,原告需自行承担23020.25元,因原告支付25000元,差额1979.75元,应由祝XX返还给原告。未理赔的医疗费171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营养费1600元,共计19333.38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5%计12566.7元。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89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71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1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5%计33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26811.7元。因被告祝XX除已经理赔的款项外,还垫付2540元,扣除应当返还原告的1979.75元,原告应于收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祝XX56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126811.7元;
二、原告朱XX应于收到上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祝XX560.25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朱XX负担260元,由被告祝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珍玉
书记员  王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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