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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某保险公司、陈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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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00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苏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
被告:陈X甲,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X诉被告陈X甲、、戴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被告陈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戴湘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陈X甲垫付)、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人民币(币种下同)2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理赔事宜产生的两个月误工费和生活费共计1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对原告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427.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压腹带)690元、交通费1,601元(包括原告就诊治疗和原告家属来沪探望原告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450元(即原告家属来沪探望原告发生的住宿费)、衣物损失费898元(包括皮衣损失498元、皮鞋损失280元、裤子损失120元)、营养费6,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6,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18,000元(按每月4,500元计算4个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X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陈X甲垫付的9,168.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主张原第二项诉讼请求,且因鉴定费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并非原告支付,故原告不再主张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陈行公路浦锦路东约0米处,与被告陈X甲驾驶牌号为沪B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共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发后被告陈X甲为原告垫付9,168.45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至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X甲辩称,对事故内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诉请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由法院依法认定,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未得到法院全部支持,则不同意承担法院未支持部分费用;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原告做出鉴定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误工费金额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致原告通过诉讼主张相应权利,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9,168.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200元,住宿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1,8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2,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休息期没有异议;原告向其公司理赔时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故协商未成,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案所涉鉴定费900元已由其公司支付给鉴定机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诉讼中,两被告一致确认牌号为沪B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凭据金额为2,427.40元。经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XX因交通事故致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第4、5肋骨骨折,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原告为治疗所需购买腹带,已支出690元。据原告陈述,其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事发前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5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入账2,908元、于2018年11月15日入账3,974元、于2018年11月16日入账450元,摘要均为“公司发起”。
再查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2,427.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交通费1,601元、住宿费450元均系被告陈X甲垫付。事发后被告陈X甲另支付原告钱款4,000元。上述被告陈X甲垫付的钱款共计9,168.45元,原告及被告陈X甲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腹带费发票、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本案,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是被告某保险公司,而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陈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陈X甲承担。
原告的相应损失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应为2,427.40元,原告主张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上述金额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此项即2,427.4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形,分别酌定为400元、300元,原告主张其家属来沪探望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依鉴定意见确定之期限并结合原告伤情等,分别酌定为1,800元、3,600元;5、误工费,原告之举证仅能反映其事发前两个月的收入情况,但原告就其工作情形及因本起事故所致误工损失之举证尚不充分,故原告主张按每月4,500元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结合原告之举证、鉴定确定之休息期限及原告伤情等,酌定此项为14,664元。
综上,以上损失合计23,881.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陈X甲为原告垫付的9,168.45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陈X甲。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881.40元;
二、原告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X甲钱款人民币9,168.45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6.23元,由被告陈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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